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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2012年5月4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地建设和管理,保护绿地。改善城市景观环境、促进宜居城市建设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 生产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第三条。城市绿化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 讲求实效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组织城市绿化、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标准、严格管理城市绿地.杜绝侵占城市绿地行为,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并可以委托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绿化工作 昆都仑区 青山区 东河区 九原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发展和改革 财政 规划 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运输,林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有权投诉和举报绿化主管部门 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行为,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第十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分层次合理布局绿地。按照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的要求 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第十一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 确定城市绿地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绿地建设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用地的界线和具体坐标 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第十二条,市.区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编制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建设实行绿地率指标控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城市新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二,改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八 三 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绿地布局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置统筹安排。分层次合理布局的原则.新建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五百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二、一千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三,二千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改建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 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为、一,道路绿地。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 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二、居住区绿地。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三 单位附属绿地.新建中小学校。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大中专院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机关团体 事业单位.部队.医院及公共文化场所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四。其他绿地 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要求执行、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因用地面积不足。不能按照规定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 收取绿地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地指标、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 位置等,并将其作为规划许可的内容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作出施工许可前,应当将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作为报审工程施工许可内容予以审查,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三.植物的种类 配置是否适当,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地面积,位置进行绿化工程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按期建设.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第二十条。城市各类绿化工程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成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和位置进行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 并应当通知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将验收结果载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地按下列职责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 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二条,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得无资质或者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担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已建成的公园绿地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平面图由城市绿地管护单位负责设置。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应当按照兼顾景观与生态效应和有利于生长 养护的原则.选择适合本地气候 土壤条件的植物,鼓励立体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对露天停车场地面进行绿化 第二十五条 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规划 建设和养护的需要。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设通讯 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 有关单位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绿化保护措施,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预算安排的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益性绿化建设。监督管理和维护、并随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维护费用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七条。本市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第二十八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以及其他对城市景观。生态产生积极作用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线档案,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 及时补充更新城市绿线档案。依法划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破坏城市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在单位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或者抵押时。不得改变绿地性质或者减少绿地面积,在城市绿地内。不得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任何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已建成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开发。第三十条.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变更,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调整城市绿线的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修改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的规定.报城市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审批.依法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第三十一条 对已建成城市绿地内的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超过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拆除,恢复绿地功能,第三十二条。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与所在地旗、县.区绿化管理单位协商。并以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临时占用期间、占用单位不得影响市民的出行.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所在地旗,县、区绿化单位按照原标准或者高于原标准进行恢复.第三十三条.因依法调整城市绿线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收取绿地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绿地补偿费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统一收取.由市财政部门专项存储。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第三十四条。在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砂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践踏草坪.损坏绿化设施,三,倾倒垃圾 有害废渣 油类,排放污水,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 四、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或者利用绿化用水清洗车辆 五.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六,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一.在树木旁或者树坑内用火,堆放杂物,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物质,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或者其他物品,三 攀 折.钉 拴树木.四,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置广告牌.五.其他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公园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确有经营需求的,需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在城市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破坏,损坏绿地.影响绿地使用功能,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进行管护.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 防护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其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三。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五,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管护单位,并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应当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管护,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污水和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 保持绿地功能完整和绿化设施完好 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护设施,并制止损害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第四十条,禁止擅自砍伐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砍伐.一.已经自然死亡或者树龄已达到生长衰弱期的、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四。发生检疫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六.建设项目用地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订移植合同后,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移植 第四十一条,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 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上述树木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并提出具体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二条.城市绿地树木修剪应当由城市绿地管护单位负责.架空线产权单位发现有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情况时 应当向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提出修剪树木的具体要求。需要修剪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的 需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专业人员进行修剪、也可由架空线产权单位按要求自行修剪树木、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置,第四十三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城市绿地内发生其他危及公用设施安全使用时,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 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处置。排除危险。情况紧急时 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在四十八小时内通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补办手续.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化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 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第四十五条。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园林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规划许可中有关绿化的内容在作出许可后五个工作日内抄送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第四十七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在作出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移植树木许可以及其他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活动许可后二个工作日内、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市规划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城市绿化行政处罚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抄送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市规划主管部门。第四十九条.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绿地养护单位履行职责进行督促检查 设立破坏城市绿地行为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处理、第五十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树木花草优良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积极做好城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确保城市绿化成果不受损害、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确定的绿地面积和位置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未按照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占。破坏,买卖,转让 租赁.抵押城市绿地或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以及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所占土地价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油类。排放污水或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绿地建设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在绿地内挖砂取土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或者利用绿化用水进行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品,放养家禽。家畜 宠物 打鸟。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的,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树木旁或者树坑内用火、堆放杂物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物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 张贴广告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自行清除广告或者其他物品。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三、攀、折.钉.拴树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四,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 在树木一米范围内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置广告牌的.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未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仍未补植更新的,处以应补植更新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地内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种类,相同数量和相近规格的树木,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致使树木遭到破坏、毁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同意擅自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棵树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的.二,未依法划定城市绿线,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的,三 违法批准变更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四,违法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城市绿地的,五、未依法履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和绿化工程验收职责的,六,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行政处罚的 七。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第六十四条。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 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广场、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域内的绿地,三.居住区绿地,指居民居住小区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建设或者业主管理的绿地 四、道路绿地。附属于城市道路。街道旁的绿地,五、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的绿地.六.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七、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绿地。指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范围内由建设单位建设或者业主管理的绿地。八,其他绿地 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为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第六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外各旗。县.区,城镇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4年2月1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订、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的,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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