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1年9月8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为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直接提供水源的地表水.地下水水源,包括黄河昭君坟饮用水水源.黄河画匠营子饮用水水源。黄河磴口饮用水水源、昆都仑水库饮用水水源。阿尔丁水厂饮用水水源.昆都仑区清水池饮用水水源 青山区加压站饮用水水源 东河区清水池饮用水水源,九原区供水站饮用水水源 石拐区供水站饮用水水源,白云鄂博矿区白音布拉格饮用水水源.白云鄂博矿区黑脑包饮用水水源,白云鄂博矿区塔林宫饮用水水源,白云鄂博矿区艾不盖饮用水水源,固阳县金山镇饮用水水源,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饮用水水源.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小林场饮用水水源,土默特右旗果园供水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供水。是指自饮用水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居民日常饮用水供水站供水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分质供水.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和破坏、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机制,采取措施 防治水环境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第六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统一监督管理.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对其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水务。建设.国土资源 规划.卫生,农牧业.林业,旅游,交通运输 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和相关设施。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八条.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取水工程建设及周边排水情况,确定饮用水水源的具体位置 第九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第十条、黄河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一 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黄河两岸大堤堤顶,或者台地.内沿的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河长 黄河两岸大堤堤顶,或者台地 内沿向外延伸五十米的陆域、二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向上延伸二千米及一级保护区下游边界向下延伸二百米 黄河两岸大堤堤顶内沿的水域,一级和二级保护区水域河长,黄河大堤堤顶内沿向外延伸一千米一级保护区之外的陆域。第十一条 昆都仑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一.一级保护区 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三百米的水域 与一级保护区水域交界的宽度相应、靠山一侧正常水位线以上二百米范围内,大坝一侧正常水位线以上至坝顶外沿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库区的全部水域。库区周边两侧山脊线以内,昆都仑河上游至北气沟,白彦沟和昆都仑河主河道两侧山脊线以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昆都仑河上游二级保护区边界向上延伸十五至二十八千米外固阳县境内的昆都仑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河道及两岸纵深二千米,第十二条。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一,一级保护区,以地下水源水井为中心、半径为五十至二百米的地表区域,二、二级保护区,以地下水源水井为中心.半径为三百至四千米,一级保护区外围的地表区域。三、准保护区 地下水源补给区的地表区域.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可以根据水源实际情况和饮水安全需要 依法适时进行调整,第十四条。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边界 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 明显的交通警示牌和宣传牌。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 损毁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和防护设施.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二,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可能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砂,取土、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六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七、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八。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 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措施.污染饮用水水体、四,毒鱼、电鱼.炸鱼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或者容器,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七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放射性物质废水、八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十、向水体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十一.在黄河,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 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十三、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十四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十五,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 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水上体育 娱乐活动.三、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四,种植农作物,五,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六。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航行 停泊.装卸,七、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对已建成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由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 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选址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九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科学调配水资源,保持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位。第二十条,因过量开采地下饮用水导致地面沉降。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饮用水、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湿地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 清洁小流域等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提升水体的自净能力,第二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点建设水源井封闭建筑物,安装井盖,防盗门,报警监控装置、或者安排专人看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 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三、水污染物排放达标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执行情况,第二十四条 水务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二 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资源造成影响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情况。第二十五条。市环境保护.水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档案、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发现污染源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除污染源 治理造成的水质污染,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配备应急救援设备,可能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水体污染事故.取水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报告后 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抄送有关部门,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 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第三十一条,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 水务 卫生,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破坏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二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损毁饮用水水源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和防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 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牧业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挖砂,取土,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等可能影响地下水活动的 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 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至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至十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一。向水体排放油类 酸液。碱液.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或者容器,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废水 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七。在黄河,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八,利用渗井,渗坑 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九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十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 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项,第八项,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在十日内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至十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措施。污染饮用水水体、二 毒鱼 电鱼。炸鱼.三 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四,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五、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四项.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放养畜禽.组织进行旅游 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水上体育.娱乐活动,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种植农作物或者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航行、停泊,装卸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饮用水水源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