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设区的市 县 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 新建,改建 扩建大坝,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报批,一,兴建大。中型水库 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二、兴建小 一.型水库 须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 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 通信、动力 照明,交通 消防 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第九条。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 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第十条、大坝施工、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第十二条,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第十三条,兴建大坝时 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 第十四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 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第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 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 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 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十八条,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 观测,通信.动力 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第二十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 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第二十三条、大坝坝顶以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落实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经批准.第二十四条 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水利部门管辖的大 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第二十五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 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第二十六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第二十七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 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第二十八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 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 水毁 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 履行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九条,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 防汛组织 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采取补救措施 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 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 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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