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 能源 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第四条,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 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 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坝、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报批。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 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 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第九条 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 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 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第十条、大坝施工.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第十二条。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第十四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 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五条、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第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 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 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十八条,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第二十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 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第二十三条,大坝坝顶以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落实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经批准.第二十四条、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 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水利部门管辖的大 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第二十五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 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第二十六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第二十七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 第二十八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水毁 时 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履行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九条。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汛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 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 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 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 采矿,取土 挖沙 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第三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