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办法 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 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设区的市 县。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 能源 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第四条,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 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 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坝、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报批.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 交通 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第九条,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第十条。大坝施工,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第十三条,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 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第十四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 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第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 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 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 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十八条,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第二十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 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第二十三条,大坝坝顶以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落实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经批准、第二十四条、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水利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 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第二十五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第二十六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 设计,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第二十七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第二十八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水毁,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履行竣工验收手续、第二十九条,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汛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 建立大坝档案 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三 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 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第三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