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 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第四条。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保护水库水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新建 改建,扩建大坝,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报批,一、兴建大、中型水库 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二 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小 二。型水库 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 照明、交通 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第九条、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 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第十条,大坝施工。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第十二条,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第十三条 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第十四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 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五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分类排队 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第十七条、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第三章 大坝管理第十八条,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 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 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 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第二十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第二十三条,大坝坝顶以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落实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经批准,第二十四条,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水利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 第二十五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 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 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第二十六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 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第二十七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第二十八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 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水毁 时 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履行竣工验收手续。第二十九条、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汛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 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 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 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 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 采矿.取土,挖沙 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四 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五 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第三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