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第四条,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 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 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坝.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报批.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 兴建小.一 型水库,须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兴建小 二.型水库、须报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 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 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第九条,大 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 须通过招标 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大坝施工 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第十二条,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第十三条 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第十四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五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第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第十七条.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 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十八条、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 通信、动力 照明 交通 消防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第二十三条。大坝坝顶以及泄洪 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落实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经批准,第二十四条 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水利部门管辖的大 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第二十五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 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第二十六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 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第二十八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 水毁.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履行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九条.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汛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 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 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 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第三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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