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 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第四条.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坝 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报批.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二.兴建小 一,型水库.须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 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 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第九条 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 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 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大坝施工 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第十三条、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 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 第十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 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五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 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第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第十七条、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 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十八条 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 观测 通信,动力、照明 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 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第二十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第二十三条。大坝坝顶以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落实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经批准。第二十四条、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水利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 第二十五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第二十六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管理运行 事故处理等资料,第二十七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 第二十八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大坝工程需大修 包括岁修。水毁、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 履行竣工验收手续,第二十九条 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汛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 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 采矿。取土.挖沙 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 打井 采石。采矿 取土 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 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第三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