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办法 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 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设区的市。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 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第四条.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 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 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坝,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 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报批.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二、兴建小。一 型水库。须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兴建小。二 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兴建大坝 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 通信。动力.照明 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第九条、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第十条。大坝施工、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兴建大坝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大坝开工后 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第十三条.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 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第十四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 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五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第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分类排队 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第十七条,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十八条 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 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第二十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 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第二十三条,大坝坝顶以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落实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经批准.第二十四条。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水利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 第二十五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 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第二十六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 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第二十七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第二十八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 保证正常运用。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水毁、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履行竣工验收手续、第二十九条,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汛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 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 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 采石.采矿.取土 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 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