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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 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 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设区的市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第四条 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坝.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 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报批,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二、兴建小、一、型水库 须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 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 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第十条,大坝施工。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第十二条、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第十三条 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第十四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 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 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五条。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 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 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 第三章 大坝管理第十八条 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 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 照明,交通 消防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第二十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 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 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第二十三条 大坝坝顶以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落实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经批准.第二十四条 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 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水利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第二十五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 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 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第二十六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第二十七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第二十八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 保证正常运用 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水毁。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 履行竣工验收手续.第二十九条,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汛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 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 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 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 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 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第三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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