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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 输水等建筑物,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设区的市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第四条.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 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第二章 大坝建设第七条,新建.改建 扩建大坝,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报批,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 兴建小,二。型水库 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兴建大坝 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第九条、大 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 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 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第十条。大坝施工 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第十二条.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第十四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 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五条.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第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 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十八条、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第二十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 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第二十三条 大坝坝顶以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 应当经科学论证.落实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经批准、第二十四条,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水利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 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第二十五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 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 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第二十六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 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第二十八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 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 水毁 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履行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汛组织 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 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 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 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第三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 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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