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 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设区的市.县 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第四条 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 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坝,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 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报批。一.兴建大。中型水库 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二 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兴建小 二.型水库.须报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第九条,大 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 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第十条 大坝施工,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第十二条 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第十三条,兴建大坝时 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第十四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 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五条.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 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第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 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 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第十七条、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十八条.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 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 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 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 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第二十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 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第二十三条,大坝坝顶以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 应当经科学论证。落实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经批准,第二十四条 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水利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 第二十五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 行政 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第二十六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 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第二十七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第二十八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 水毁。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履行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九条,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汛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罚则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 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二 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 采石,采矿、取土 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第三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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