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 中型水库、小 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设区的市,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 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第四条 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坝 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报批、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 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 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 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第九条,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 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第十条、大坝施工。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第十二条,大坝开工后 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 第十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 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五条,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 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第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 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 施工和验收 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 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十八条。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 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 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 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第二十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第二十三条 大坝坝顶以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落实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四条,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 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水利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第二十五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第二十六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 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第二十七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第二十八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 水毁、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履行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九条、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汛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罚则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 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 通信 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 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 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 鱼塘的 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第三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