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 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 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 输水等建筑物、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第四条,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 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坝、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报批 一 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二.兴建小.一 型水库。须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 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 通信、动力 照明、交通 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第九条.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第十条,大坝施工,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第十二条.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第十三条,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第十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 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第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 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第十七条,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 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十八条,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 通信。动力、照明 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 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 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第二十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第二十三条 大坝坝顶以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落实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经批准.第二十四条,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水利部门管辖的大 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 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第二十五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 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第二十六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 施工。管理运行 事故处理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 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第二十八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水毁。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履行竣工验收手续,第二十九条,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汛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 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 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 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四 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第三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 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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