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规范公路交通规费征缴行为。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事业发展.根据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本办法所称公路交通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和道路运输管理费.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 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或者变相征收公路交通规费,第四条,各级交通 财政 公安,建设。工商 价格和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实现车辆登记,证照核发 规费缴纳等信息共享.第二章.征收范围及计费方式,第五条,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范围。一 凡领有牌证、含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及专用牌证,下同.或投入使用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二,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接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服务的旅客是客运附加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客运附加费、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代收代缴客运附加费 三.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货物运输 含起运货物,其托运人是货运附加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货运附加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代收代缴货运附加费。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代收代付运费的,应当负责代收代缴货运附加费、四.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是道路运输管理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代收代缴人承担缴费义务,以下统称缴费义务人,第六条,公路交通规费的计费方式,一、公路养路费以机动车吨位为计量单位,摩托车以辆为计量单位 按费额方式征收.二,客运附加费以机动车座位为计量单位。货运附加费以机动车吨位为计量单位,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代收代付运费的以吨公里为计量单位。实行定额征收 三.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 道路运输管理费以车辆座位或吨位为计量单位,按费额方式征收 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除外.道路运输管理费按其营业收入以费率方式计征、按吨位计量的机动车。以半吨为起征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量。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量、第七条。下列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一。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动车.二 公、检,法 司,安全部门悬挂警用牌照的警用机动车。三。消防机动车.四,只在城市规划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含电车.不含出租汽车、下同,五.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三轮汽车,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机动车辆。出租汽车,三轮汽车。只在城市规划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免征客货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拖拉机免征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八条,载货类汽车公路交通规费征费计量按照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核定,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公布前后不一致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改型 改装或与 公告 公布的技术参数不符的车辆和其他各类车辆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标准核定。客车客运附加费和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可供旅客乘坐的座位数核定,客货两用汽车货运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 第三章、征收管理、第九条,公路交通规费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第十条,机动车公路交通规费由车籍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其中 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道路运输管理费由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省外调驻本省的机动车 由调驻地征稽机构征收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缴费义务人应一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公路交通规费,第十一条,征稽机构应公开征费依据。收费标准和业务流程。公开咨询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第十二条 征稽机构征收公路交通规费。应当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缴费凭证和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核销。禁止非法印制。销售,转让.涂改 混用公路交通规费专用票据和缴费凭证.第十三条,公路交通规费按月缴纳,也可以预缴,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时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一。公路养路费自领取机动车号牌或投入使用之日起缴纳,二、道路运输管理费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之日起缴纳.三.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次月起缴纳,四、办理起征登记。启用登记当月的交通规费均按实际天数计征 五,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应于缴费当月10日前办理,一次性预缴全年公路交通规费的,应于本年度1月31日前办理 摩托车应当一次性缴纳本年度应缴的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四条.征稽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 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对有车单位或个人实行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具体缴纳比例应根据车主缴费情况和车辆完好状况确定.实行包干缴费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 不得办理停征手续 第十五条,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起征登记,一。新购置机动车的 应当自机动车登记机构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起征登记,二.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应自领取营运证之日起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起征登记、三 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管理费,货运附加费起征登记.四、省外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月以上,自第4个自然月起10日内到调驻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起征登记.五、被盗抢机动车注销后又追回的 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交通规费起征登记,第十六条.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一,姓名。名称变更的、二.更换机动车号牌或发动机。车身,车架的。三.营运机动车变更为非营运机动车或非营运机动车变更为营运机动车的。四,其他需要办理信息变更登记的,第十七条、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登记,一 机动车被盗抢的。二,机动车被依法扣押 查封超过1个月的。三.本省机动车调驻省外的.四,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机动车无法正常行驶超过1个月的 五,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缴费义务人依法暂停经营超过1个月的、上述情况消除后10日内。缴费义务人应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启用登记 第十八条。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一、机动车报废、毁损灭失的。二,机动车被盗抢。超过3个月未追回的。三、机动车转籍的、四。终止道路运输经营的、五。省外机动车离开调驻地的。第十九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停征登记后、停征启用不足1个月的部分按日计征,当月停征当月启用的,缴纳当月全额公路交通规费,办理停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应向征稽机构申明车辆停放地点和报送暂停经营证明、接受征稽机构的监督,机动车在停征期间不得随意异动 办理注销登记当月的公路交通规费按旬计征。领有临时行驶号牌的新车,领有试验车号牌的车辆、提运途中行驶公路的新车按日缴纳公路养路费.第二十条,已按费额标准全额缴纳或预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在办理注销登记 停征登记后可持相应证明材料向征稽机构申请退费,征稽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退费手续.第二十一条。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起征,变更。停征 启用.注销登记的。由 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征费档案上所载明的车辆所有人承担缴费义务。无法确定车辆所有人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缴费义务 缴费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合并时未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 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缴费义务 分立前未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连带责任,未取得缴费凭证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车辆驾驶员应随车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以备查验.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如有遗失或损毁。可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征稽机构应当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缴费义务人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路交通规费征稽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接受监督,尊重和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缴费义务人应当接受征稽人员的依法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第二十三条,征稽人员在道路和车辆集散地对车辆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实施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检查,严格控制检查次数、征稽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应当着装整齐.持证上岗 可以采用电子稽查等不停车检查方式,用于公路交通规费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二十四条.本省车辆未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查处地征稽机构可以就地补征欠缴费款和滞纳金。并通知车辆登记地征稽机构,其他征稽机构不得重复征收、省外车辆跨行本省,缴费凭证超过有效期10日的 按我省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凡在本省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未按车辆登记地标准和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查处地征稽机构应当按照本省标准补征差额部分,并发给相关凭证,第二十五条,偷逃.拖欠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滞纳金 对偷逃 拖欠公路交通规费拒不接受处理的 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开具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征稽机构对车辆应妥善保管 不得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车主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缴费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车辆起征,变更。停征,启用,注销登记等缴费手续的 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随车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的、处50元罚款、第二十八条,缴费义务人办理停征登记后 异动车辆或继续经营的.责令改正。追缴停征期间全额费款,滞纳金 并处该车应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责令改正 除追缴应缴费款外 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总额不超过滞纳费额2倍的滞纳金 对连续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处应缴费额30.至50.的罚款。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处应缴费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条、车辆无有效牌证行驶且未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责令改正.从购车之日起全额追缴费款 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无法确认购车日期的,追缴6个月的费款 加收该车应缴费额6个月标准的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第三十一条,使用伪造、变造缴费凭证的 收缴伪造 变造的缴费凭证 责令补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公路交通规费的 责令限期归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征稽机构行使.本办法设定的罚款限额。从事非经营性活动 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从事经营性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万元 按规定计算的罚款总额超过1万元的。按1万元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