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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鹤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怀化市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1月25日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2月7日、怀化市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怀化市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怀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的区域。怀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村民建房审批,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办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因结婚确需分户建房或危房确需改造 重建的建设行为。村民建房必须依法申请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住房用地面积是指所建住宅建,构,筑物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住房.厨房,杂屋等用地 农村村民是指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系该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第四条,村民建房审批应依据以下原则 一、依据规划原则。村民建房用地必须符合怀化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民建房原则上按照乡镇,村布局规划集中建设 二,节约用地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住宅建设用地应当充分利用原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三.依法审批原则。村民建房必须严格审查建房资格。按程序、权限审批.禁止农村村民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土地建房.禁止跨村。跨组建房。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建房,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申请建房,一.户籍属本村农村户籍,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后与父母分户,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二,现有住房经鉴定为D级,含D级 危房的,三、因自然灾害确需建房的,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不得申请建房,一。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二 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或超过标准的,三、用地权属有争议的,四。不具备分户条件的.五.出租,出卖,赠予他人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六,空挂户.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含寄住,寄养 寄读等人员。七,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企 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八 已安置的被征收人,九,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七条、审批按照下列标准进行。一,规划控制区内严格控制面积,占用耕地建住宅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建住宅每户不超过180平方米、以上批准面积均含辅助用房面积、二,每户总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三。危房改造须经市房产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并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户均建筑面积不得超出上述规定 第八条。相关部门的职责.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授权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怀化经开区综合执法局对村民建房进行规划管理 用地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申请进行审核、对宅基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对建房审批中村组直接责任人进行监督与考核,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是村民建房审批监管的责任主体。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怀化经开区综合执法局负责村民建房的批后监管和违法建房行为的查处.第九条,村民建房的审批程序 一,受理.建房申请人携带相关资料提交建房申请,承办部门经初步审查合格的.下达.村民建房申请受理通知书。初步审查不合格的,下达。村民建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建房申请人需提交的资料包括.村组签署具体意见。建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建房申请人所有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及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二.现场查勘.承办部门在受理建房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实地查勘。三、征求意见,对建房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征求村民小组和村委会意见.四、公示 对审核符合建房条件的申请人分村组公示 公示期为5天。五,审批 承办部门对建房申请进行严格审批,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建房申请下达 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单 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建房申请下达,村民申请建房不予审批通知书。六,放线、承办部门在审批后三个工作日内为建房申请户定点放线,七,验收发证。承办部门对申请人房屋建设情况进行现场验收.对按照放线要求及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的建房户、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第十条。责任追究、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建房.或违反本办法申请,审核、审批的村民建房,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依法强制拆除、二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民建房申请,审核.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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