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地震监测设施 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 设备、仪器 本规定所称的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其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国土资源,建设 规划,交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第五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 地震台 站.点、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 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 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第六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包括无线电发射台 高压输电线等干扰源 国家有关标准对其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尚未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第七条 除依法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 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第八条。新建 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 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依照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汕头地震台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汕府,1995,1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