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川区集体土地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经区政府同意 现将,南川区集体土地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6月28日,南川区集体土地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区集体土地个人建房规划审批.充分保障集体土地居民合法权益 有序引导集体土地个人住宅规划建设 根据,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自然保护区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大纲和编制要求的通知.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区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个人建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集体土地个人建房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章,分类管理。第四条.全区集体土地个人建房划分为新占地,原址扩建 原址改建三类 一,新占地建房,指符合建房条件的居民需新占用集体土地修建住房的、二.原址扩建 指原房屋人均面积未达到标准,确需原址扩建的、三。原址改建、指原房屋鉴定为D级危房或确需原址改建的,第五条、属原址改建的、必须坚持按,四原、原则审批。即不超过原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建筑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筑基底、不超过原建筑高度、第六条,集体土地个人建房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第七条、坚持,一户一宅、建新必须拆旧。集体土地建房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地灾搬迁,高山生态扶贫搬迁或其他原因需迁建新占地的,旧房必须拆除复耕,第三章 管控区域划定及管理,第八条、全区集体土地个人建房按照禁建区域。控建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区域管理,第九条。禁建区域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严格保护的区域或不适合居住的区域。禁建区域范围.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域、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 四.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立交桥匝道不少于5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 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 五.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 六 电力。石油 天然气 页岩气等设施安全规定区域。七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河道管理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 八,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第十条 禁建区域内禁止一切个人建房,对鉴定为D级危房.或确实无法居住的,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切实加强用地 规划管理、引导居民迁出禁建区域进行选址建设,第十一条。控建区域指根据法律法规或近期建设需要限制个人建房活动的区域,控建区域范围,一,城市规划区所涉及的村、居、委。乡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所涉及的村 居,委,二。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三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非国家级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四、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五.重点旅游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六.纳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区域.七,市 区级重点项目区域、第十二条、在控建区域内的个人建房.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切实加强用地、规划管理,尽量引导居民入住规划的集中居民点,并从严控制零星散户新占地、原址扩建及原址改建建房。确需建设、属于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进行审查前应征求规划部门意见、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铁路,重点旅游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等专门管理区域。以及土地储备.重点项目建设区域的个人建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进行审查前应征求所涉区域管理单位意见.第十三条.本办法第九条及第十一条、一。二。三。四 款涉及的禁建区。控建区依法公布以后。当其规划范围或管控范围发生变化时应适时向社会公布.本办法第十一条.五,六。七,款涉及的控制建设区域,每年初由区级相关管理单位对外公布、以便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进行个人建房审查时对照执行,当年有变更的 应适时公布。未公布的.视为无控制建设区域、第十四条.一般区域指除禁建区域和控建区域外的其他区域、第十五条.一般区域的个人建房,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从严控制零星散户新占地建房,尽量引导入住规划的集中居民点并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审批,第十六条、控建区域。一般区域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进行审查时应书面征求土地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七条,个人建房原则上采用经审定的通用图集 层数超过通用图集标准的。应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审查个人建房的建筑色彩,风格风貌及材质.并加强房屋建设过程中的监管 第四章,审批程序及要件。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个人建房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一,本人申请,本人应持书面申请材料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建房申请、书面申请材料包括 1.书面申请书 个人建房呈报表,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及村 社、证明材料,3、原有宅基地登记证明材料,限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的,4.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限改建,扩建 5 涉及新占地的 需提供占用该宗土地建房的协议 涉及损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 需提供相邻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或证明材料。6、危房鉴定报告 确属危房又未进行危房鉴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会同相关部门现场签字确认并提供原始照片存档留底 限改建,扩建,7,建筑设计方案图或通用图集.二,乡 城,建办,国土所作出初审意见,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城。建办和国土所共同踏勘现场。经审查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 乡镇 街道.国土所填写个人建房规划用地呈报表.并由乡,城、建办和国土所分别在个人建房规划用地呈报表上签署是否同意的意见,三。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作出审查决定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乡、城。建办和国土所的初审意见.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坚持.四到场.制度.在集体土地个人建房审批过程中。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城.建办 国土所要做到,四到场.即.受理建房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 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 申请建房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占地面积。进行建筑定位放线,房屋建设过程中,要到实地对村民住宅建筑风格风貌进行监督检查.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核实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是否按照选定的通用图集或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第五章。职责权限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区级相关部门及单位在集体土地个人建房规划管理中应严格履行下列职责,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个人建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审查。核发和现场监管。包括,1,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集体土地个人建房申请进行审查 2,集体土地居民宅基地的日常监管,3。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规划,用地违法行为、4 集体土地个人建房的安全、质量及风格风貌监管,5,向建房申请人无偿提供通用图集.6.其他法律法规和区人民政府要求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的事项、二 区规划局。负责对全区集体土地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进行监督。负责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个人建房的审查工作,三,区国土房管局,负责对全区新占地及扩改建的集体土地个人建房用地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四.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交通 铁路 环保.水务。林业 旅游,金佛山管委会及相关土地储备机构,区属投融资公司.确定并及时公布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控制建设区域.负责本单位管理范围内集体土地个人建房的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履行集体土地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职能职责。接受区国土房管局。区规划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区国土房管局.区规划局、相关管理部门应适时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特殊情况除外,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视为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级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对建房群众的申请。咨询不一次性告知.或态度冷漠,推诿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三。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却予以许可的、四。对未批先建的集体土地个人建房违规给予许可的。或者其他违反、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五,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意见而未征求的。六。主动索贿或者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七,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信息。或者通报。报送 公布虚假信息,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八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第二十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区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作出该行政许可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执行 之前有关文件规定与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