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1年9月2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节约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统一管理和可持续利用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水害防治等活动,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 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 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应急预警机制,建设饮用水源应急工程,保障城乡居民用水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责任考核制度。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实施取水,供水、用水。排水.水环境治理和防洪排涝等涉水事务。实行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 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 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和水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水资源保护意识。节水意识和水患意识,报刊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与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省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法律 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流域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 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编制水资源规划,拟订用水定额,调整水价。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网络公开等方式 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权利,依法履行保护水资源.水工程,水生态环境和节约用水的义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独资、参股.承包 租赁等多种形式依法投资建设 经营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十二条 水资源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状况编制的开发 利用 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 专业规划是指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防洪.治涝、灌溉 供水、水力发电,水土保持、航道,渔业等规划.第十三条,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全省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编制,经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 抗旱规划的编制和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水资源规划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按规定公开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五条、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综合规划 专业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并统筹安排水工程建设用地。第十六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上述规划和布局报请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十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 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变水流的自然流向.第十八条、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等拟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拟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东江 西江。北江 韩江及其他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发生干旱灾害.咸潮灾害,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情况 或者河流重要控制断面流量小于设定的最小下泄流量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水量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经批准后.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水力发电等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第二十一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占有,使用 收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二条,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 省管水利工程取水,二、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三,日取地表水十五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取水、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第二十三条,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二百立方米以下,以及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时向审批机关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二 日取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以及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三 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四,洗矿 造纸 电镀 印染 规模养殖等污染较大的,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时向审批机关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二。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三.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第二十五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开采地下水.经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二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审批机关核准开采量、实现地下水开采和补给平衡、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矿泉水,地热水储藏情况确定矿泉水 地热水的开采区域 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办理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取用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 审批机关应当限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用水量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加强取水管理,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 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取水监控设施.不得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水资源使用权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转让.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直接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从取水之日起计征,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水资源费由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三十二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除水力发电外.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以下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费、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四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的水生态修复工作 加快污染严重的江河湖泊水环境治理,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 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湿地的保护 维护河道,湖泊.水库的生态环境、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江河和主要湖泊,水库及全省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其他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其他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第三十五条。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 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第三十六条,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排放的污染物总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第三十七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公共排污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共排污管网排放污水和废水。不得直接向江河,湖泊.水库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和废水.禁止向地下和农田直接排放污水和废水、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治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和分析成果等实行共享 实时交换数据资料 并依法予以公开。第三十九条.城市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防洪排涝要求。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采取渗透路面。下凹式绿地 扩大水域和湿地面积 雨污分流、地表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使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排涝应急预案。保障防洪排涝安全,第四十条.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 不得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两岸及水库集水区域生态公益林建设,严格控制采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不得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第五章。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四十一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防洪规划、河道岸线规划和航道规划,不得影响河势稳定.行洪畅通.不得危害堤防 通航安全、河道岸线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编制,经征求同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航道 林业,海洋渔业。港务 海事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禁止围湖造地 围垦河道,围库筑塘.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 沙洲 滩地和行洪区属于河道行洪通道,不作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其所有人 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 保障使用安全,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 改建跨河 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 道路 涵闸.渡口。管道 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涉及公众利益的.应当采取听证会 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第四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品的 应当服从防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的需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实际占用人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堆放物品,恢复原状。第六章,水资源节约使用,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据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订本省行业用水定额地方标准,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实施、地级以上市用水效率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订 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用水效率指标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效率指标拟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用水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将监控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维护、降低管网漏损率、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城乡新建居民小区。服务行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其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第四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对超定额用水的 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降低耗水量 提高水的利用率,并可依法核减其次年用水指标、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水设施技术改造和节水产品的研发,示范和推广。支持雨水、海水,微咸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工程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第七章,责任考核和监督检查,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被考核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内容,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 被许可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内容编制规划的。二,未依法拟订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的,三,未依法实施水量调度的.四,未依法征收水资源费的、五。超越权限。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或者条件办理取水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等行政许可手续的。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的.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八,未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关闭取水口或者停止运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海水入侵。或者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 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破坏取水监控设施或者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城市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开矿 采石 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 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以及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围库筑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的,二,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的、三,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 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施行 2002年12月6日颁布的,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