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 审批程序 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农村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在本乡。镇 村庄规划区内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重建,下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除经批准的范围内.原则不批准村民建房.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户口依法登记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办法所称户。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依据.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本办法所称宅基地面积 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本办法所称D级危房、是指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的住宅,具体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第四条,市住建委,县,市、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市,县。市,区 行政区域内乡 镇,村庄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建设的审批管理,市国土资源局 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庄规划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的审核和上报有审批权的政府审批.各级政府将村民建房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健全村民建房管理网络,县级政府在各乡、镇、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乡、镇、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 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庄规划区村民建房的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初审或审核颁发乡、镇。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负责组织村民建房的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第五条,村民建房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凡不符合上述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建房和宅基地.第六条,坚持适当集中。节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安排利用原宅基地 村内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建设住宅。第七条.村民建房应当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农村宅基地,禁止村民占用基本农田建房。严格控制村民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房,禁止村民在已查明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建房.禁止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建房.第二章,村民建房申请.第八条,村民新建房.首先应依法向市 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提交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土地权属等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有效身份证明等材料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申报手续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宅基地 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1名子女,分户后该户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建住宅没有宅基地的、三.因自然灾害避险。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 原宅基地被征收等.需要搬迁另建新住宅的 四、原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军人的配偶及子女且户口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无住宅的。第十条。用地申请程序.村民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应当向有批准权的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申请程序为,一.村民向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填写,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 二,村民小组讨论同意后报村,居、民委员会.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并在村民小组内公示15日,无异议后报乡,镇。政府审核,三,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县、市。区,政府批准,四 农村宅基地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由村民小组或村、居.民委员会在当地张榜公布,第十一条,村民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3份,二.申请人户口簿 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三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四,涉及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的 须提交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权属和地类证明1份 五,涉及使用农用地的,须提交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六,属农村家庭分户后申请建房的,须提交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家庭住宅晰产分割协议1份、七。因国家建设等需要搬迁的,须提供搬迁证明或拆迁协议复印件1份 八、原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九。属委托代理的.须提交委托书原件和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十,位于城市规划区或城镇规划区内的。须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地籍测绘单位出具的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图4份,十一,其他须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章、村民建房审批。第十二条,我市城乡建设规划许可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市住建委核发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属于城区管辖范围的乡 镇.规划区内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各城区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乡,镇。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城区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各县 市,乡 镇 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岑溪市,苍梧县 藤县、蒙山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政府核发 第十三条,梧州市、岑溪市,苍梧县 藤县。蒙山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二,设有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配备有专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第十四条、乡。镇,政府收到村民建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各项申请材料是否完备、核对经依法批准的集镇和村庄规划、并组织乡.镇 规划管理,国土资源机构相关人员一同到实地勘测。审查村民建房申请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是否符合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乡、镇,规划管理、国土资源机构相关人员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 报乡、镇,政府审核,经审核村民建房申请材料完备且符合集镇和村庄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房的。由乡。镇。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经审核不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房的,乡。镇 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上一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符合村民建房要求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新增农村宅基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自治区下达给各市、县。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切实保障村民建房合理用地需求。第十六条,新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按自治区标准执行.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二.丘陵地区.山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第十七条 市政府负责市辖城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审批,县。市.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审批.农村宅基地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以县,市,区,为单位、每年逐级向有审批权的政府提出农村宅基地农用地转用规模申请,获得批准后 由县,市,区、政府逐宗审批落实到户.并将每年度落实情况逐级上报备案。第十八条.市.县、市、政府应当及时受理村民使用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经审核认为符合申请条件 报送材料完备的,市,县,市,政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市。县、市,政府应将该申请用地纳入年度农村宅基地报批计划。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或报送材料不完备的,由市.县 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答复申请人.第十九条。村民申请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庄规划的,二.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自治区面积标准上限的.四,申请的农村宅基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年龄未满18周岁的村民要求分居立户的,六.已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分居立户需要的,七,原农村宅基地出租.赠与,转让后再申请农村宅基地的,八,法律 法规或国家.自治区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使用村内原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住宅的。由村民申报、乡。镇,审核,报市。县.市,政府批准后,由乡。镇 国土资源机构逐宗落实到户、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第二十一条,村民建房经批准占用耕地,由市、县,市.政府组织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给予补充,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第二十二条。村民建房申请占用林地的,应依法先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四章.村民住宅改造。第二十三条,原有住宅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的。村民可向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拆除重建.经批准后,村民可重建住宅 但重建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自治区规定的面积标准上限.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村民重建原住宅,一,已取得新宅基地的,二。原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的、三。原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 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二 为实施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四,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空闲或房屋坍塌 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 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五,农村居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以及农村、五保户 腾出的宅基地、六、法律法规规定收回宅基地的其他情形。因村庄改造、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原因收回宅基地的 应由建设实施单位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给予适当补偿。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市、县,市、政府及其规划管理 国土资源部门和乡 镇,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 审批权限.审批工作时限和年度用地计划等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第二十七条、我市村民建房审批全程实行、三到场,监督检查 即接到村民建房申请后、乡镇规划管理,国土资源机构或县级以上规划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要组织人员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类等.农村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核准农村宅基地面积,位置。住宅建成后 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符合规定的方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第二十八条 我市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隐患点普查确认范围内建房、农村集中成片建房,必须在规划期聘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对拟建设用地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建设过程及建成后可能引发或加剧的地质灾害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村民零星分散建房 现阶段难以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逐一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由乡。镇,规划管理 国土资源机构有关人员在村民建房实地勘测时、指导申请人正确选择宅基地。确因自然条件限制需建设住宅的 必须经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治理验收后、方可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和宅基地审批手续.第二十九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二层以上,含二层 的住宅 鼓励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村民住宅施工图应当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农村建筑工匠从事村民建房施工、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各级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村民建房选择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工匠,村民住宅施工质量和生产安全由承建方负责.第三十条、乡。镇 政府应当对竣工后的村民建房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核实的程序如下,一。村民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工程测量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并出具测量成果 二,村民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量成果.向乡,镇 政府提出核实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申请。三.乡、镇 政府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对村民建房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同时核实应当拆除的房屋和已到期的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符合规划条件的,向村民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 责令其限期纠正.重新予以核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第三十一条、村民建房有关证照和图件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买卖 抵押,第三十二条,经批准核定的宅基地面积.建筑位置,建筑层数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同意后方可变更、第三十三条.村民建房竣工后.市.县、市.区,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乡,镇,政府应及时立卷归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对下列违法建设行为 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办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建设内容不符合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对严重影响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且无法采取现有技术措施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住房,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村民违法建房所在地的市 县,市。政府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规划 国土等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对村民违法建房的拆除,由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规划,国土等部门协同实施,对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第三十六条,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三十七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3,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应当依法问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委,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场.林场所属居民点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管理 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