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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我市对行政审批设定依据、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和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进行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须迁移 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照明设施管理人同意 并承担相关费用。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07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2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美化亮化城市、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的规范和管理,第三条。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坚持经济实用,节约能源 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第四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 建设 园林.公安,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落实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第六条.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照明监控自动化网络、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技术档案资料 逐步实现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的程控自动化.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包括,一.根据道路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照明的量化指标、二。根据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确定其照明效果。第九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照明设施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第十条,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计划进行建设,未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仍应当按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第十一条,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国家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第十二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就该设计方案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低于设计标准进行建设.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第十四条、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负责组织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 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已建建、构。筑物,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亮化工程,第十六条。下列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具体设置地点,范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一,城市道路 港口。车站 码头.机场.广场 公共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场所.二.城市主干道临街的主要建。构、筑物.绿化带。三.高度为40米以上的非住宅建,构、筑物和高度为60米以上的住宅建筑.含商住两用建筑,四,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构 筑物 五、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它建。构.筑物 设施和场地、第十七条、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二,科学配置亮度与色彩,图案和造型美观,三 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 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指示灯 机场、航道 铁路等特殊用途的信号灯相同或相似 第十八条 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一并进行验收、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申请移交其投资建设或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二,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四,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第三章,维护和管理第二十条.未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已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设施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负担.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一,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运行正常,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在85。以上、二.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在95.以上,三,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于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修复,四、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第二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实行集中监控和分时控制模式、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二十四条,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他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执行,配置了照明自动监控终端设备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启闭,其它时间的启闭由照明设施管理人自行决定 统一启闭期间的景观照明电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 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离带电照明设施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 照明设施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规定及时处理。在树木与绿地上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植物生长相适应、以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为原则 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因台风。暴雨等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故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第二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须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照明设施管理人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第二十八条、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损害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 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备,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施 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第三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按行政过错责任予以追究处理。其他人员违法本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第 三,项规定。逾期不予修复的,责令限期维修或更换 逾期不予维修或更换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符合代履行条件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一.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道路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为城市道路提供光源,方便车辆行人夜间出行的照明总称 景观照明是指采用泛光照明,轮廓照明等形式,以美化城市.丰富城市夜景为目的的照明总称,二、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地上地下管线 灯杆.灯具.工作井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等,三,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支路 高架道路.城市跨江桥梁 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城市公共广场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南宁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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