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历史.乡土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历史.乡土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市行政区域内历史,乡土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历史。乡土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历史.乡土建筑 是指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地方历史风貌和地域传统文物的建.构,筑物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历史,乡土建筑名录,历史、乡土建筑由规划建设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 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对象。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历史、乡土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区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 乡土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并将历史,乡土建筑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履行历史.乡土建筑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乡土建筑规划管理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乡土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财政 宗教 国土资源 公安,工商、城管,林业园林 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 乡土建筑保护工作。第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乡土建筑的保护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乡土建筑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 乡土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对在历史,乡土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奖励,第二章、申报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经专家认定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确定为历史建筑,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1.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2、在城市发展和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3 在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4.在某一阶段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5.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1,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2.建筑样式与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3.反映所在地域或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4,在城市或乡村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5 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三,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1。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2.建筑形体组合或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四,在工农业等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厂房、仓库,生产设施等 五 具有其他价值的特色建筑第九条.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乡土建筑普查工作、市规划建设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普查结果进行审核 对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建。构。筑。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认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规划建设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历史,乡土建筑 认定历史,乡土建筑应当经产权所有人同意 第十条。经批准公布的历史 乡土建筑,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保护标志,并于公布日起60日内挂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 乡土建筑保护标志、第十一条,经批准公布的历史。乡土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撤销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乡土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二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在制定征收计划前。应当征求市规划建设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和片区的意见。确有保护价值的、应当及时组织申报、按照程序予以认定,第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审定公布的历史。乡土建筑建立档案,历史、乡土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二、历史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建筑权属变化情况.四。修缮,维修,改善,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 影像等资料,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十四条。经批准公布的历史,乡土建筑.由市。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村镇建设规划管理,第十五条 历史。乡土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特征和保存现状的不同,分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三种不同情况.结合所在区域具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一。特殊保护,对于具有历史时期典型特征和特殊历史纪念意义。结构保存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的历史建筑、作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备选、采用修缮的保护方式,即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和设施,具体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维修。重点修复等 二 重点保护,对于构成历史风貌整体特色。或者体现地域特色。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的历史建筑 建筑结构尚可,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的 采用维修.改善的保护方式、即不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特征。调整 完善内部布局和设施 三.一般保护,对于构成城市历史风貌整体特色,体现地域特色的历史建筑 建筑结构损坏严重。外部细节缺失 整体保持状况较差的,采用以改善为主的保护方式 即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物质载体 第十六条。历史 乡土建筑产权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保护责任、产权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承担保护责任,产权所有人可以与建筑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本条所称产权所有人 实际使用人、代管人以下统称为保护责任人。第十七条,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 乡土建筑的保护图则.保护图则应当包括基本信息 风貌特色。保护范围 建筑测绘图.维护修缮,使用要求。历史环境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图则、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产权所有人转让或者出租的,应当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第十九条 历史,乡土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请市规划建设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异地或拆除工程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 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 并及时报送市规划建设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条.在历史 乡土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等建设活动,确需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乡土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且建筑工程设计方案需经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历史.乡土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在历史。乡土建筑上设置招牌。景观照明等外部设施.应当符合历史、乡土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与历史、乡土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影响历史、乡土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一 擅自在外墙增设 拆改门窗。或者改变外墙材料。色彩。以及改变外部造型和风格,二。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拆卸建筑构件,开挖地下空间 危害建筑安全 三 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四,在建筑物内生产 存储和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五.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六、其他影响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历史、乡土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相关制度的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第二十四条、县。区。规划建设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历史、乡土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督促指导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正确行使权利.对不符合保护要求的行为予以纠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历史。乡土建筑的日常巡查监管,对不符合保护要求的行为予以纠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日常巡查监管工作。第二十五条.历史.乡土建筑面临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 区。规划建设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区规划建设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第二十六条、县、区,规划建设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乡土建筑的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年度保护修缮计划.督促指导开展保护修缮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建筑保护修缮给予专项资金保障。第二十七条 历史。乡土建筑修缮保护 应当按照、修旧如旧.建新如故.的原则进行保护性修缮和整治更新、注重风貌协调.延续历史文脉、保持建筑的历史文化特色,第二十八条。因历史、乡土建筑保护需要,对居民进行腾迁或对房屋实施征收,置换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十九条.历史。乡土建筑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按照规划,建设。文物保护的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房屋日常修缮保护的.由县区政府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所投入资金的30。历史,乡土建筑产权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县区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 乡土建筑,并依法实施保护.经历史。乡土建筑产权所有人申请,县区政府可对房屋进行收购或提供异地房屋作为产权调换后统一改造,收购价格。产权调换方式由各县区政府委托相关机构与产权人协商确定.第三十条,历史。乡土建筑实施修缮或者装饰装修 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 实施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修缮或者装饰装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并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手续.第三十一条 在符合保护图则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历史.乡土建筑。鼓励支持利用历史。乡土建筑开展与保护要求相适应的文博创意,休闲旅游,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以及其他形式的特色经营活动.特色经营活动应当报县。区、规划建设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多种形式投资参与对历史.乡土建筑的保护修缮利用工作,第三十二条。市规划建设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历史 乡土建筑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和损毁历史 乡土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历史 乡土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擅自对历史、乡土建筑进行修缮或者装饰装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乡土建筑的 由市,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历史,乡土建筑保护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