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 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 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在确定公布前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第四条,监管职责,市,县 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区历史建筑的确定和规划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区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配合规划,建设部门开展保护管理工作.三区人民政府作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具体实施责任主体,应指定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负责各辖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指定相关机构或部门具体实施管理、财政、国土、公安。工商。城管 林业。园林。旅游。民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保护资金,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大历史建筑保护资金的投入 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专项保护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保护原则 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类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七条,社会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 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服务或者投资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历史建筑的认定。第八条,认定标准,建成三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一。反映一定的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二、与重要政治。经济 文化 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三。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四 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五,在各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教育意义的、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灭失的建筑物,构筑物,按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 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建成不足三十年,但具有特殊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提请专家研究确定后.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第九条,认定程序 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开展工作.可以委托具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开展前期摸底调查 测绘建档工作,按照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确定历史建筑初步名单。征询相关部门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第十条。公众参与、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 筑物 都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和保护措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第十一条。档案建立,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历史建筑确定工作时。应同步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坐落地址。建筑面积。艺术特征 建设年代.稀有程度等基本信息资料.二、历史建筑认定过程中形成的资料 包括相关普查 复查踏勘资料,专家评审文件 保护方案等资料,三。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 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四、历史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以及维护修缮 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五,历史建筑的文史资料、包括建筑的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等相关文字、图片资料.第三章。历史建筑规划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规划管理.经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紫线管理。第十三条、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迁移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 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 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附属设施,在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确定的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建设活动 确需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历史建筑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规划许可等相关批准手续前 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附属设施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 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改变用途,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或用途.确需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或用途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按程序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外部修缮,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 添加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第十八条,建筑外观,严禁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招牌.霓虹灯、空调外机.遮雨 阳,篷等外部设施 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 与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协调,第四章,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第十九条 设立标志、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以市、县政府名义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挂牌.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作和设立历史建筑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第二十条 制定方案.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属地原则,制定本辖区的历史建筑保护方案。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其保护.修缮和使用要求,并明确修缮计划.历史建筑保护方案应报区 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一条。调整撤销,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 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 撤销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所在地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提交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予以调整和撤销.第二十二条,责任主体.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所有权人可以与历史建筑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本条所称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代管人以下统称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保护要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方案、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转让或者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第二十四条,修缮责任。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费用.市.县 区。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贴.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市.县、区 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 并依法实施保护 第二十五条、合理利用 在符合保护方案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历史建筑。鼓励有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博物馆、展览馆,文化商业设施等向社会开放、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本市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利用。发展与保护历史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第二十六条。消防安全,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历史建筑文化风貌保护需要 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所在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第二十七条 日常巡查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督促 指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正确行使权利,对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行为予以纠正,第二十八条、抢险保护.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责任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执法监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 区 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相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二 不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擅自进行修缮或者装饰装修的 三,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拆卸建筑构件,危害建筑使用安全的,四。违法搭建建.构 筑物的、五,在建筑物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 易爆 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六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予以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