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2005年4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6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监察行为。保障建设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监察工作、本规定所称建设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有关城市规划 村镇规划。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房屋装饰装修业,住宅与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风景名胜事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城市园林绿化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设监察工作。各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监察工作。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察职责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建设监察职能的机构负责建设监察的具体实施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 保障建设监察工作所需经费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案件的投诉举报,抽查、督办,回避 会审。听证。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第二章,建设监察职责。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监察职责,一,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二。受理对违法建设活动的投诉、检举 控告,三 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进行查处.四,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建设监察人员依照第四章规定的程序 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复制,三、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取证、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八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定职责及时查处建设违法案件。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建设违法案件应及时调查处理,第三章、建设监察人员。第九条、建设监察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国家机关公务员或按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建设监察业务知识培训.取得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证和建设监察证,第十条,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一 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二 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三、违反程序,超越权限滥施处罚.四,贪污,挪用、私分罚没财物,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六,参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七,泄露举报人的姓名 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其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建设监察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回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第四章。建设监察程序。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章规定的程序,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群众投诉 检举.控告的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 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第十六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建设监察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监察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有效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建设监察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 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 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第十八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填写保存物品的名称,种类 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承办人应邀请见证人见证并予以注明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承办人和当事人.各执一份.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物品等。应妥善保管,第十九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采纳.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 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二条 实施建设行政处罚、应使用全省统一制作的建设行政执法文书。建设监察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不得下达罚没指标,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不具有法定依据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予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建设监察人员依法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第二十五条,建设监察人员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措施,将部分建设监察职能授予相对集中处罚权机关或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 该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该部分建设监察职能.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建设监察工作、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