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方便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 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突出历史文化特色 体现时代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坚持人文性,前瞻性.整体性.大众性和专有性的原则、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 区。市.县。乡 镇,等行政区域名称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以及村。社区、区片等名称、三 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名称 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住宅、商场 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 名称,六.门。楼。牌号。七。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八 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发改、财政 国土、建设。规划。房管 城管.交通.水务.林业园林、文化,工商,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协同开展有关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和区 市.县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第七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建设.规划 交通 水务。林业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地名总体规划.地名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地名总体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本市中心城区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其他区域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在编制轨道交通规划方案时同步编制 第八条,地名命名应当符合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的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并符合下列要求、一 禁止使用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以及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字词.不得使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字词、二,禁止以国外地名,国内外企业名,产品名和商标名为道路,桥梁、隧道.轨道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命名.三,禁止有偿命名地名。四。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行政区划范围内城市道路。建筑物名称,村和社区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六.地名通名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建筑物通名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七、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实体,应当在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八。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不得使用外文,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标点符号,并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第九条、地名的命名 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和当地居民的意见.对城市快速路.主干道路和大型桥梁,广场等重要实体以及涉及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命名、更名事项应当组织论证、第十条,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区,市、县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相关地名命名的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受理和申报。经区 市 县民政部门审核并组织论证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区,市。县的.由相关区 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市,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 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并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本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包括跨区 市 县道路,桥梁和隧道的命名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在下达建设任务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项目由项目投资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域的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的命名.跨区,市、县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地名规划统一协调后、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其他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四。公园,大型广场,湖泊.河道等的命名 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五,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由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按照站点命名规划方案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六、住宅、商场 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在开工建设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物名称备案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 应当告知项目业主到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备案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查验项目业主取得的建筑物名称备案文件,本市中心城区内的建筑物名称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其他区域内的建筑物名称报所在地的区 市 县民政部门备案.七,乡村公路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八.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 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命名规定执行.地名更名和注销应当严格遵循与地名命名相同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更名。一、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行政区划范围内同类地名重名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 需要变更区,市,县.乡 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等名称的.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更名,一。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行政区划范围内同类地名同音 或者地名使用多音字 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二 派生地名与主地名不一致的。三 因规划调整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四,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或者施工中因开发建设主体发生变更,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五.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被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本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第十三条、因地名更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更换相关证照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收费用。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注销原地名.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二。原有地名已经更名的。第三章。地名的使用.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标准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相关规定、并经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专业部门依法批准的地名,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自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由民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下列事项涉及地名时 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地图.电话簿.企业名录等公开出版物以及地理信息系统和相关网站 二。公共交通站点,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务设施。三。各类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五。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等建设项目立项。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第十七条、地名的书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使用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建筑物名称、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新建建筑物的,应当查验广告主的备案文件.并发布与备案名称一致的广告,备案的建筑物名称标志应当在建筑物交付使用前设置,第四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在标准地名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适当.明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并保持地名标志内容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地名标志不得承载广告、第二十条。公安机关负责组织编制地名标志设置规划,第二十一条,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等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污损。遮蔽 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等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识标牌设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责令地名标志设置单位限期改正。一、标准地名公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设置相关地名标志的、二。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书写、拼写不规范的,三。地名已经更名,地名标志未相应更新的 四.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六 利用地名标志承载户外广告的 七。应当改正的其他情形,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第六章,历史地名保护,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1949年10月1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历史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政策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第二十九条,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合理使用.注重传承的原则,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 应当严格控制,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再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恢复启用.未被恢复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条.历史地名保护应当纳入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第三十一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内涵地名的发掘保护工作 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专家评审后.由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对依法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实体、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公开使用未经备案名称或者使用与备案不一致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履行查验义务。发布与备案名称不一致的建筑物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停止发布,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