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征地房屋补偿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评估独立,估价机构.估价师、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 公正地开展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鉴定活动.第四条,评估技术标准,估价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技术规范,及征地房屋补偿法律、法规。规章等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范围内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机构资格条件、具有房地产、土地相应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征地房屋补偿评估,但资质处于暂定期的除外。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与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工作内容及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估价师和辅助人员开展评估工作,第七条,共同承担、同一征地项目的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承担.征地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共同承担 同一征地项目的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工作由两家或两家以上估价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估价机构为牵头单位,协商不成的、由区。县 征地事务机构指定 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估价机构就评估技术路线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第二章.估价机构的确定,第八条、项目发布、征地公告发布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将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网站上发布。发布内容应包含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名称。四至范围,征地范围内户数及建筑面积、完成评估时限,需要估价机构数量,估价机构报名的起止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应当提交的资料等、报名起止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第九条 估价机构报名、估价机构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在规定的报名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名文件.区,县 征地事务机构收到报名文件后应当向估价机构出具回执。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原因.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名单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公示 第十条.估价机构确定、镇 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估价机构名单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张贴公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估价机构,协商不成的.镇.乡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张贴公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进行投票 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以得票数多少的顺位确定估价机构、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估价机构的确定.镇,乡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邀请公证机关公证,区 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将确定的估价机构名单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三章 评估工作的开展、第十一条,评估委托,估价机构确定后。由区 县、征地事务机构作为委托人、向估价机构出具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合同.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受托的估价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人和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估价师。三 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六 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支付时间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八.违约责任,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十二条 房屋调查结果的提供 区 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向受托的估价机构提供征地范围内经公布的房屋调查结果.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第十三条,实地查勘、估价机构应当指派与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估价师和辅助人员对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房屋状况。拍摄反映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和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应当协助估价师对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第十四条,不配合评估的处理、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征地事务机构应当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估价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在征地房屋补偿评估过程中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 估价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提供资料、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评估无法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第十五条,其他补偿的评估 经批准用于生产经营的非居住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需要评估的.区 县 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委托估价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估价机构通过评估确定、第十六条,协助评估,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中涉及原始成本、机电设备、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估价机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协助评估,并在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四章.评估报告和异议处理,第十七条、初步评估结果.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书的要求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区 县 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地范围内向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间,估价机构应当安排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现场解释,存在错误的,估价机构应当修正、第十八条、评估报告,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区,县 征地事务机构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区 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向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估价师签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评估报告应当加盖估价机构公章.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第十九条.复核评估与鉴定申请、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书面提出复核评估申请、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收回原评估报告、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当事人对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资料归档,征地房屋补偿评估业务完成后。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第二十一条 收费 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 鉴定费用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其他补偿的评估费用。由委托人与估价机构协商确定,第五章.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违规行为处理。估价机构和人员在开展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时、应当遵守评估管理规定和评估技术规范,存在下列情形的,由估价师协会对估价机构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征地房屋补偿评估业务的,二、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未按规定盖章或签字的,三 违反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技术规范.以及故意抬高或压低评估价格的,四.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评估业务的.五。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对外提供评估活动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的,六、在评估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其他利益的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2014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5月9日。原、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沪规土资征.2012 379号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