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燃气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州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维护燃气用户 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行业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文山州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本州的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协调发展 优化资源,配套建设,节能高效、保障供应,民用优先,有序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 文山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州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辖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并对各县燃气管理的指导工作。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县辖区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物价。安监。质监,公安,劳动。经贸,工商,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推广安全 节能 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燃气企业是燃气安全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舆论宣传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 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 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九条,新建 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 省和州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 施工和监理 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 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建设实行施工许可与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试运行结束后,组织建设 安监,质监、工商 环保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第十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按照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按国家。省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按照.云南省瓶装燃气经营门市管理办法,执行、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贮存 充装 配送等相应的场地 设施、设备和工具 三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四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须持有安全管理资格证书.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申请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附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所在地州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燃气瓶,五.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与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签订供气协议,定点充装燃气 六 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七,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八。气瓶充装燃气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九,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十、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 应参加每年的经营许可证年度复审,经营许可证年度复审工作由所在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未通过年度复审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九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 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 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从事燃气行业运行,户内检修,灌装,机修,特种设备作业的特定岗位人员.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保证燃气的正常供应并确保供气质量各项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意外事故或紧急抢险外,必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72小时前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不得在20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公布服务制度和程序.公开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需歇业或者停业的。必须提前2个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确认采取了保护燃气用户利益的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歇业或者停业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发票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建立用户档案 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本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未通过燃气供应单位的燃气计量表具而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它方式盗用燃气,三,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或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 启闭单元引入总阀门 自行开栓用气.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 漆色.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六、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七,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八、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及输气软管等配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及时更新,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人,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 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 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由其承担管理 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时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气费,用户在接到气费缴交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不缴纳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按供气合同向用户收取滞纳金、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二次不缴纳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依据合同中止供气、并依法追缴气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前款规定对用户中止供气应当于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监部门投诉、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 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邮件地址.设立举报和投诉信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的举报与投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单位和有关职责.资金装备和人员的保障措施以及应急行动方案。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质量技监。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燃气用户安全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户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 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突发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 储备必要救急物资.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并向所在地突发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划定重要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 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第三十五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二.开挖沟渠 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抛锚、拖锚、掏沙 挖泥、六,从事爆破作业。七,置放 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八,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确需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作业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地州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书面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免安全保护范围的理由。施工范围及期限 二。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标准,三。施工或者作业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 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四,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五.事先已征求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3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第四十条。发生燃气事故时 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第四十一条。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输配,贮存,销售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 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 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三、燃气燃烧器具 指家用的燃气热水器具 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文山州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