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防洪条例,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防洪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 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 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江河,湖泊.水库洪水防治和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 有计划地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的恢复与救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防汛抗洪工作、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提高防汛抗洪意识、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防洪规划,第六条,防洪规划是江河 湖泊治理和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与防洪安全有关活动的基本依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涉及防洪的综合性.专业性规划以及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必须进行防洪除涝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确保防洪安全,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江河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按照下列分工.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备案。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阳河 珠江流域的黄泥河 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组织编制 二.跨行政区域的江河,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三,其他江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组织编制.第八条,城市的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城市防洪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山洪灾害多发地区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山洪灾害易发区.危险区,予以公告。并编制防治规划,采取防治措施.城市 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 矿山。铁路.公路、电力和通信设施等布局应当避开山洪灾害易发区 危险区,已经建在受山洪灾害威胁的地方的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第三章治理与防护,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治洪水措施 建立健全水文,气象,通信 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防治江河洪水 应当蓄泄兼施 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湖泊.水库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护、提高防洪能力,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保护,扩大及科学利用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减轻洪涝灾害,第十一条,防御山洪灾害,应当采取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和以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通信报警系统和群测群防体系、最大限度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整治河道和修建堤防 拦水坝。码头、桥梁,公路。铁路等对河道有影响的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防洪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防洪规划治导线按照下列程序拟定和批准.一,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河道 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护堤地的管理范围宽度为堤防内堤脚线外水平距离5米至20米,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 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倾倒垃圾、渣土.废料.三,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为,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 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 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第十六条.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水库大坝的安全运行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安排资金。采取措施除险加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灰坝,拦沙坝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安全。第四章防汛抗洪,第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防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制定有关防洪规划和措施、二 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三。按照防洪规划。加强防洪工程建设和山洪灾害防治,四.部署和组织汛前检查和清障 做好安全度汛的各项准备。五,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命令、开展防汛宣传和思想动员工作,组织抗洪抢险,及时安全转移受灾人员 六,负责落实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 修复水毁工程。八 鼓励、支持开展洪水保险。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一,指挥防汛抗洪抢险工作、组织协调处理有关问题.二、负责实施汛前检查和清障 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三.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四.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 五 根据汛情及时发布通告。六,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 管理、七,督促防洪设施水毁工程的修复,八.组织协调山洪灾害防治.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山洪灾害易发区的防灾避灾预案.落实监视 监测人员.做好监视、监测和预警预报工作.及时转移危险地段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有防洪任务城镇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后 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第二十二条 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为防汛期。在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个别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由市、州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防汛期间。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和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进入紧急防汛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职责和防御洪水方案.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投入抗洪抢险。第二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制水库调度运用计划.水库防洪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以及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建水库,水电站,工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汛期安全度汛方案,一、位于城市或者县城上游的中型水库或者跨市,州中型水库,二、导流工程,围堰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三、已按照规范进行截流验收、四。大坝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第二十五条 在防汛期 水库。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泄洪前 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有关部门通报汛情、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 应当及时做好防洪的准备工作、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泄洪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十六条 采取承包 租赁 股份制等方式经营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设施 经营者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 保证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和原设计的防汛,排水功能.第二十七条。在防汛期,江河、湖泊,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水工程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排除,并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对在江河,湖泊 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无法清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原有的在江河.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建筑物 构筑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拆迁规划、并组织拆迁 在紧急防汛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对管辖范围内的阻水严重的桥梁 码头,拦河坝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第二十九条,在抗洪抢险期间。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辆免缴过路.桥 费 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辆免缴过路,桥.费的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核发,第三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物资,器材等便利条件.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以及防洪监测,预警设施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重点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防洪自保工程必须符合防洪规划、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防汛经费 专项用于防汛抢险 防洪工程运行维护.抢险物资储备,防汛指挥设备购置和防汛指挥系统的建设等。在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增加防汛专项资金用于抗洪抢险、防洪工程和水文 气象测报。预警设施水毁修复。第三十三条、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储备,使用 管理和统筹调度的原则,省级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省内重点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 市。州和县级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乡.镇和本单位的防汛抢险。在紧急防汛期间、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有关单位必须配合 紧急防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向堤防和排涝等防洪工程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防汛抗洪和救灾资金.物资、必须专款。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不履行防汛抗洪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二,不按照规定编制防洪规划。不将防洪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擅自修改防洪规划的.三,不按照规定划定护堤地管理范围的。四.违法审批,修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五。未按照职责对水库大坝。尾矿坝。灰坝.拦沙坝进行监督管理的、六、对山洪多发区,易发区,危险区和受山洪威胁的地区不进行监视,监测和预警预报,不采取防御措施的、七 不按照规定执行防汛期24小时值班的,八,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防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及时排除和报告险情的,九,不按照规定及时通报汛情的.十 违反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十一、截留,挤占。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 抗拒,阻碍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二 紧急防汛期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二,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三、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四。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