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依法在饮用水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第四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资金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和水源保护的需要.第五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根据饮用水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统筹协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林业 农业。公安.卫生、国土,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劝阻,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七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并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明确的地理标界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制定保护区生态保护方案,合理调整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结构和产业结构,加强水源地植被保护、三,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确定备用水源 应急水源,及时处置相关突发事件。四,依法对保护区内的污染源进行治理,五、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八条。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对水源水量变化情况实施监测,二,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资源配置及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三,做好备用水源、应急水源的保护工作.四.依法查处损坏饮用水水源工程。在保护区违法取水等行为、五,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质监测工作.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六。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七。国家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 二.负责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提出划定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意见。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明确的地理标界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三、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四,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通报,五,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环境执法检查、调查处理保护区内水污染纠纷和事故,六 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七,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采取紧急措施、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二.负责取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三,严把供水质量关,使用的处理剂,输水管材应当符合相关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四。国家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业面源污染实施控制与监督检查,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控制农药和化肥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饮用水水源水污染.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源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工作,对保护区内医疗卫生单位医疗废弃物处理情况进行监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矿产开发利用实施管理,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防止畜禽养殖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动态监测,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情况报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第十四条.河流型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之间的河道水域及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二.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50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根据流域范围 污染源分布及对饮用水水源水质影响程度.可参照二级保护区的划分方法确定准保护区范围。第十五条.水库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小型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中型水库取水口半径300米范围内、大型水库取水口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大 中、小型水库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或一定高程以下的陆域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二,一级保护区外围。小型水库上游整个流域。大中型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三。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汇水区域可根据需要设定为准保护区,第十六条。地下水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 地下水饮用水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1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三 地下水井水源补给面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第十七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 跨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成的、由州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公示、跨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后 逐级上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规定的划定程序办理,第十八条,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普教育。强化对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开发与保护的指导、改善农民饮用水安全状况。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废污水的建设项目,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染料 印染 电镀 化肥.农药。食品,酿造,淀粉.化工,医药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污染物的企业、项目 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三.堆置。存放或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渣 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四 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废气废液等有毒有害物质、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 容器等,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船舶不得擅自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确需进入或经过的.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防溢、防漏和应急措施 七。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农田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八,使用炸药 毒品捕杀鱼类或其他水生动物。九、从事水上餐饮经营 采石采矿和进行破坏林木,植被等可能造成水污染及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 旅游 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第二十一条,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和存在水环境污染隐患的建设项目、二、开辟产生污染物的旅游景区。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放设施、三。进行投饵.施肥 用药的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放养禽畜,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可能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 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理。一。限期封堵所有排污口。二、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存在水环境污染隐患的设施,一级保护区内与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三,依法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关闭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 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水上餐厅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项目。第二十三条,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二,保护区内已有的旅游景区和已建成的生活集中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接入污水管网排放污水、不具备条件的,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 三,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水污染处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必须提前书面报经所在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单位负责监督保护措施的落实。及时制止各类违法行为.定期对保护区内的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相关部门,第二十五条。上游地区的经济社会活动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的水质.下游受益地区应当对上游保护地区进行补偿.第二十六条,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 事件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水源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事件发生地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事件发生情况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按照污染情况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水源保护区内应当关闭、停业.治理的污染单位 项目,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责令停业、关闭的。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依法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的,四、对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批准。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 生产,使用 许可证的.五。发生水污染事故时,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六.其他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