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检测管理的实施意见.目的和依据,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县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检测市场管理,规范检测机构市场行为,保障建设工程安全质量 按照沪府发、2011、1号文件要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第二条。对本县监管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包括大修、的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县属工程、开展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及相关监督活动均适用本规定.管理机构、第三条,崇明县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以下简称县建设交通委、是县属工程检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崇明县建筑业管理署。以下简称县建管署.受县建设交通委委托。负责县属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崇明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以下简称县安质监站,按照其职责权限、对检测行为实施执法稽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崇明县分中心 以下简称县检测中心,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具体职责.第四条,县安质监站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检测行为的执法稽查,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检测机构或委托方提供资质证书和检测合同等资料,可以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 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检测行为责令改正、并按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其他工作。第五条。县检测中心应加强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行业管理、负责检测活动诚信登记,合同登记,受理地点设在县建筑业管理署 以及制定诚信年审考评办法 及时将检测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合格检测结果核实、并报县建管署 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等其他检测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 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规范 确保检测质量,应当参加检测合同登记.诚信登记和诚信年审 应当参加首次监督交底会议,并在实施检测前将检测方案报送县安质监站,应当将检测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合格检测结果每月上报县检测中心.并按相关规定开展检测活动,诚信登记制度。第七条.对在我县开展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实行诚信登记制度,检测机构进入本县承接业务前须到县检测中心进行诚信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1,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2 检测机构的资质、评估认可、和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 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4 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技术证书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5,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第八条 建立本县检测机构诚信短名单,建设单位可在短名单中选择检测机构。短名单每年公布一次,凡选择其他检测机构的.该检测机构需按规定进行诚信登记 合同登记制度、第九条。对在本县开展的检测活动.实行合同登记制。委托检测业务应当签订检测合同,并由委托方在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检测合同报县检测中心进行登记 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变更的.应在合同变更后2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凡未进行检测合同登记的工程、检测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确认证明等各类检测报告。包括室内环境。节能等后期检测、不予认可、考评制度、第十条,由县建设交通委牵头组织对诚信登记的检测机构开展诚信年审 具体由县检测中心制定考评办法,行政处理,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半年内不得承接县属工程检测业务,1.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过期的检测设备进行检测的.2.选派不具备相应检测资格的人员从事相关检测的,3 一年内比对试验结果累计两项,含,以上不满意的。4,检测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溯源的,5 检测单位违反见证取样检测管理有关规定的。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年内不得承接县属工程检测业务,1.与建设单位签订虚假合同,低价竞争或不正当竞争扰乱检测市场管理的 2,超出备案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3、以商业贿赂、诋毁他人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4 一年内累计两次受到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5,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不得承接县属工程检测任务,同时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 并依法作进一步处理 1。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严重扰乱检测市场秩序的 2 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 3,检测数据失真、影响工程质量判定的.4、超出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5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承揽登记业务 转包检测业务的、第十四条、诚信年审优秀的检测机构将优先推荐进入本县短名单并予以通报表扬,未通过诚信年审且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将暂停县属工程的承接,并列入不良记录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行政责任,第十六条,诚信年审考核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按相关规定处理。施行日期。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20日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