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 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与供水管网连接 由阀门,出水口 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一,城市道路及乡.镇、村庄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第四条,市。县 市。区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住建。财政,水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城市消防规划应当与给水工程、交通工程等规划相衔接.合理布局消防供水设施、相关部门在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等对消防设施进行设计,其中应当包括消火栓的设置.并就相关内容征询公安机关的意见.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在编制规划时、应当结合供水设施的布局设置消防设施 第六条,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铺设供水管线,建设市政消火栓,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第七条,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 同步投入使用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消火栓、已建且功能完善的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 应当采用再生水作为消火栓给水源。第八条。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第九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将相关施工图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条 除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外.不得擅自使用消火栓 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使用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操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不得损坏 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第十一条.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依据国家 省,市相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第十二条,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如实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 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二.每半年对消火栓进行1次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三。保证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现象 四、接到消火栓丢失 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专人进行修复.并将修复情况进行反馈、第十三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城市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和消防用水水费纳入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火栓的日常检查,统一外观标识、做好编号,建档等工作、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发现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住建部门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城管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 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修建道路或者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 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不得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修复费用、第十七条.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检查 维护和管理职责.二,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复.三,未按规定提供消火栓资料 第十九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一,消火栓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二 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三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