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 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宣传.贯彻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 法规.组织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 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指导文物保护的各项具体工作。县 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文物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县 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宗教,国土资源、旅游、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 河流,湖泊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第六条。一切机关 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和损坏文物的行为,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领导责任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文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本级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并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支持文物保护事业,第八条、本市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 由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文物古迹集中.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措施、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甄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核定。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 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第九条。历史文化街区 村镇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保护的街区 村镇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护其历史风貌,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报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管理制度。新公布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 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施工中应当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第十二条、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高度 体量 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更名。合并的。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不得擅自拆除 迁移,改建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拆除,迁移,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属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或者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经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拍照 测绘 保留必要的图纸 资料后方可施工。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 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过程中应当保证文物的完整,不得中止迁移,本条规定的拆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第十六条。经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历史风貌保护区,不得改变其原有的历史风貌.因特殊情况改变其原有历史风貌的 应当报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及修缮 保养 并接受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没有使用人的,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部门,单位负责保护。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修缮。保养。属于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予以修缮经费补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保护及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修缮 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别按前两款执行,第十八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将修缮计划和方案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的、报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时,国家可以按其使用功能进行置换或者优先收购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文物修缮或者迁移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查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修缮或者迁移方案施工、并接受当地及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 由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不得改变文物原状、第二十二条。国内外团体、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修缮或者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该文物的所有权。利用过程中,应当接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文物保护单位用地登记时。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 实施地籍调查和四邻签章认可.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完整统一 维护其历史风貌.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火。防盗.防爆 防其他责任事故的文物保护责任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生改变的、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第二十五条。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进行利用,因特殊情况修改保护规划的 报上一级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在合理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时,不得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改变使用权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七条。在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工、农业生产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提出停工或者复工意见、停工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第二十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与本市历史文化相关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文物藏品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文物藏品鉴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 设置藏品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第三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文物、第三十二条,市文物、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文物商店应当亮证经营 销售的文物应当由经营者按品类如实登记,经审核并加贴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审核标识后.方可销售 不得伪造 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销售的文物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缴 没收的文物 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 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五条.擅自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擅自改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中止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迁移,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迁移或者造成文物损毁。灭失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缮过程中,明显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的 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当地人民政府进行了抢救修缮 所有人拒不支付修缮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在建设工程施工或工。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达不到保管条件的 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尚未整改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相关文物藏品,第三十九条。文物商店未经审核,加贴审核标识而销售文物.或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的 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