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 恢复和发挥湿地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和认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生物生长、具有生态服务功能.并经过认定的区域 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 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湿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有关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 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财政 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旅游 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 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或者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活动、第二章,规划和认定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按规定报批后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的结果科学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 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省级重要湿地保护规划 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的机构 以下简称湿地保护机构 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般湿地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际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专项调查 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重要湿地范围的认定.湿地动植物保护名录的拟定、湿地资源的评估和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湿地生态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及评审意见、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城乡规划,农业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重要湿地标准和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一般湿地的认定和公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和公布的程序执行,经认定的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报州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应当设立界标、标明湿地范围。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界标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一般湿地的界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第十六条,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可以采取建立自然保护区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并根据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特征进行分区管理。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十七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保护机构。湿地保护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实施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协调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科研以及湿地知识的普及等工作、三,依法实施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四.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九条,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社区共管等方式 加强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保护与恢复.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并组织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退化的湿地采取封育.禁牧、限牧 退耕、截污.补水等措施进行恢复,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过程中,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结构和功能的需要有计划地采取措施进行湿地生态补水,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并公布湿地禁建区、限建区,禁伐区,禁猎区。期,禁渔区、期 禁采区.期.禁牧区 期。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 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 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条,因防治疫源.疫病向湿地施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在开展工作前应当通报所在地湿地保护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 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破坏,第二十五条.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 索饵场 越冬场,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新建 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倾倒、堆置废弃物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四。擅自挖砂.采石 取土 烧荒,五、采矿 采挖泥炭、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七 投放 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九。乱扔垃圾,十,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十一 擅自猎捕野生动物.十二,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第二十七条、湿地资源利用包括科学研究、旅游 湿地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第二十八条 湿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许可制度、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湿地保护规划 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开发利用经营者 获得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禁止擅自转让湿地资源经营权 擅自转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湿地资源经营权。第二十九条。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 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站。点 网络 开展监测工作,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第三十三条,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 一,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二.摆摊设点,搭建帐篷,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第三十四条,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三十五条.在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湿地的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 植被 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六条 湿地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和预报机制。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数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和湿地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的.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拆除、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 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 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