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商务、财政 发展改革。工商。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 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的机动车,鼓励老旧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具体淘汰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依法报经批准后可以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以及从外地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不得上路行驶。第六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环保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不得上路行驶.第七条.对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行驶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第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 不予出具机动车检验合格报告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市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限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二。按照本市确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三.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四.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可以会同质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进行检查。第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第十二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对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 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维修,车辆运营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第十六条,伪造 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 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九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 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在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排气污染检测活动.二 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时传输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排气污染检测活动.三。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的排气污染防治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