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海洋局拟定的天津市海洋生态红线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有关委,局、有关单位.市海洋局拟定的,天津市海洋生态红线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2月5日。天津市海洋生态红线区管理规定市海洋局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海洋生态红线制度建设,保住海洋生态底线、推进美丽天津建设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海洋生态红线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海洋生态红线区,是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天津市海洋生态红线区报告、中划定的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海域,重要滨海湿地 滨海休闲娱乐区。自然岸线五类区域.本市海洋生态红线区分为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其界限分别以 天津市海洋生态红线区报告,中确定界线为准,第四条,各相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以下工作.一、市海洋局负责海洋生态红线区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对海洋生态红线区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负责划定海洋生态红线区界线并设立标识 组织开展海洋生态红线区的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组织海洋生态红线区的环境调查,监测 监视.评估和科学研究.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生态红线区污染损害的防治工作.二,市环保局负责本市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生态红线区污染损害的防治工作,三 市农委负责海洋生态红线区渔业养殖和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四,天津海事局负责海洋生态红线区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五,市水务局负责海洋生态红线区内海堤 行洪河道 河闸。河口的监督管理,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市建委、市交通运输委,市规划局 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生态红线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海洋生态红线区经划定后,原则上不允许调整范围.不得减少海洋生态红线区内的海洋自然岸线长度、确需调整的。由市海洋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在禁止开发区内禁止实施一切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 在限制开发区内禁止新建排污口.严控开发强度、各类型海洋生态红线区的开发活动具体管控如下.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为禁止开发区。禁止实施一切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适度利用区为限制开发区,开发活动具体执行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的相关制度,重要渔业海域为限制开发区,禁止围填海,截断洄游通道等开发活动.重要渔业资源的产卵育幼期禁止进行水下爆破和施工.重要滨海湿地为限制开发区,禁止围填海,矿产资源开发及其他城市建设开发项目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的开发活动、滨海休闲娱乐区为限制开发区.禁止从事可能改变或影响滨海旅游的开发建设活动 禁止可能造成现有海岛生态系统破坏及自然地形.地貌改变的围填海.实体坝连岛,采挖海砂等开发建设活动、其他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经科学论证,合理规划 按照经批准的规划有序进行 自然岸线为限制开发区、禁止围填海。倾倒废弃物等可能改变或影响海滩自然属性的开发建设活动.第七条,海洋生态红线区内应严格控制区域及周边的入海污染物排放、规范海洋生态红线区内渔业养殖与捕捞行为、加强对船舶污染.海堤工程建设,河口治理等活动的管理与监控 第八条,海洋生态红线区内应加强滨海湿地 淤泥质海岸。海岛等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开展自然岸线整治修复.第九条,根据国家环境监视。监测规范和标准,结合海洋生态红线区的保护对象和控制指标、开展海洋生态红线区的环境监测与监视、加强海洋生态红线区周边海洋工程项目的生态环境监测 定期对海洋生态红线区的环境状况进行评估,第十条,海洋生态红线区标识设立范围应与,天津市海洋生态红线区报告、中登记的范围相符合、设立海洋生态红线区标识台账。建立管护责任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污损和破坏海洋生态红线区的标识。第十一条.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海洋生态红线区的保护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海洋生态保护宣传及社会监督中的作用.因教学科研目的进入海洋生态红线区内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遵守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生态红线区内的海洋环境保护。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 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海洋生态红线区保护资金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三条,将海洋生态红线区执法监管工作纳入海洋行政执法体系,从严查处违反海洋生态红线区管控目标的开发利用活动。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对海洋生态红线区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海洋生态红线区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从严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