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特殊超限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保证运输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道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工作.邮电.电力.公安.市政、公用、铁路部门 以下简称有关部门 应予配合。第四条 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 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将运输计划.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拟采取的安全措施。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5。5米的.二,需要通过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和电气化铁道口。货物装车后 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4、4米的。三。货物长度超过25米的、四。货物宽度超过运行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的,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托运单位的要求,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一,组织有关部门勘测 选择运输路线、制定运输方案.二.按照规定的运输方案.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道路设施进行改造.三 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四,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第七条,根据运输方案要求,需要有关部门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部门应按时完成,需要砍伐树木的 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前向园林,农林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 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标志,第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运输过程中负责保证运输安全 妥善处理意外情况,第十条、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 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应规定编制预算。征得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包干使用.双方意见出现分歧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决定 运输前的组织协调工作和运输途中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托运单位按有关规定结算。第十一条.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运输道路或设施,托运方和产权方应就设施改造标准和保持期限签定协议。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擅自降低的,应按改造后的标准修复、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 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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