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特殊超限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保证运输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道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工作,邮电,电力 公安,市政、公用。铁路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予配合、第四条,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将运输计划、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拟采取的安全措施,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5,5米的.二 需要通过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和电气化铁道口 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4。4米的。三、货物长度超过25米的、四、货物宽度超过运行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的,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托运单位的要求,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一、组织有关部门勘测.选择运输路线.制定运输方案、二,按照规定的运输方案 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道路设施进行改造、三 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四。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第七条,根据运输方案要求、需要有关部门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部门应按时完成。需要砍伐树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前向园林,农林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 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标志 第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运输过程中负责保证运输安全,妥善处理意外情况,第十条,用于运输的排障费 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应规定编制预算、征得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包干使用、双方意见出现分歧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决定、运输前的组织协调工作和运输途中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托运单位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运输道路或设施,托运方和产权方应就设施改造标准和保持期限签定协议.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擅自降低的、应按改造后的标准修复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