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根据2012年5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严格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适用本规定 本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 企业自律。联合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港保税区、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疆保税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管委会 下同 负责统一组织本区域内的治超工作.落实、完善治超联合执法机制,实施责任追究制度、第四条。严禁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车货总量55吨以上的车辆在本市内行驶,确需上路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第五条,各类货物运输场站 港口 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称货源企业、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 货源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装载。配载货物行为负有监管责任 货源企业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的.依法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罚款,同一货源企业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并移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经整顿后再次违法装载.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移送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关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第六条。交通运输经营企业、含车主.下同。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或者使用非法生产,改装,拼装的车辆装运货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的,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措施。同一交通运输经营企业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超限超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 交通运输车辆驾驶人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集中进行法制教育,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车型或者不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生产,改装的车辆,严禁擅自改装。拼装车辆,一经发现,由质监,工商、公安交管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拼装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驾驶证、对擅自改装的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措施.第九条。外省市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本市.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各入市口联合执法.对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强制劝返,第十条、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恶意聚集。强行闯关或者阻碍,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本市各入市口、含高速公路收费站、货源企业车辆出入口必须安装称重设备,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第十二条,公安交管、市政公路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查处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时 根据本规定需要追究货源企业.交通运输经营企业或者车辆生产.销售,维修,改装企业责任。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 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处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行政执法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擅离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警告,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直至开除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通报。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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