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 根据2012年5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严格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适用本规定 本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企业自律、联合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疆保税港区 中新天津生态城管委会,下同,负责统一组织本区域内的治超工作,落实、完善治超联合执法机制 实施责任追究制度,第四条,严禁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车货总量55吨以上的车辆在本市内行驶,确需上路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五条,各类货物运输场站 港口.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称货源企业,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货源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装载.配载货物行为负有监管责任,货源企业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的.依法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罚款、同一货源企业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并移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后再次违法装载 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移送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关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一经发现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第六条 交通运输经营企业 含车主、下同,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或者使用非法生产、改装、拼装的车辆装运货物 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的,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措施,同一交通运输经营企业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超限超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交通运输车辆驾驶人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集中进行法制教育 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严禁生产 销售不符合法定车型或者不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生产,改装的车辆.严禁擅自改装、拼装车辆.一经发现,由质监,工商 公安交管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拼装车辆 由公安交管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驾驶证。对擅自改装的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措施 第九条。外省市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本市、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各入市口联合执法、对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强制劝返,第十条,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恶意聚集,强行闯关或者阻碍,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本市各入市口.含高速公路收费站、货源企业车辆出入口必须安装称重设备、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第十二条、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查处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时,根据本规定需要追究货源企业.交通运输经营企业或者车辆生产,销售.维修、改装企业责任、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处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行政执法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擅离职守,滥用职权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警告,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直至开除的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