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根据2012年5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格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适用本规定,本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企业自律、联合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 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疆保税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管委会、下同,负责统一组织本区域内的治超工作。落实 完善治超联合执法机制。实施责任追究制度、第四条,严禁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车货总量55吨以上的车辆在本市内行驶、确需上路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第五条 各类货物运输场站.港口,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称货源企业。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货源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装载,配载货物行为负有监管责任 货源企业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 配载货物的.依法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罚款,同一货源企业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并移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经整顿后再次违法装载,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移送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关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第六条,交通运输经营企业。含车主,下同 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或者使用非法生产.改装、拼装的车辆装运货物 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的 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 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措施,同一交通运输经营企业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超限超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交通运输车辆驾驶人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集中进行法制教育。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车型或者不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生产,改装的车辆,严禁擅自改装,拼装车辆 一经发现。由质监.工商.公安交管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拼装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驾驶证。对擅自改装的车辆 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措施,第九条,外省市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本市,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各入市口联合执法,对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强制劝返.第十条、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恶意聚集、强行闯关或者阻碍,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本市各入市口。含高速公路收费站、货源企业车辆出入口必须安装称重设备 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第十二条 公安交管 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查处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时 根据本规定需要追究货源企业.交通运输经营企业或者车辆生产,销售 维修 改装企业责任 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处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行政执法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擅离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警告。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直至开除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通报.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