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1989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根据1990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港管理,维护装卸运输秩序、充分利用上海港的码头设施 提高港口通过能力、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范围内拥有码头,浮筒.锚地 装卸平台 水上仓库等港口设施的企事业单位,部队.以下简称专用码头单位,部队码头从事军事任务的除外。第三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 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上海港范围内专用码头装卸,储存等业务的统一管理 第四条专用码头单位可利用码头设施从事装卸 储存等业务。其装卸。储存等业务分以下三类,一。为本单位业务所需。对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经营性业务、二,为本单位主体业务所需、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社会经营性业务,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经营性业务、第五条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经营性业务。包括对外贸船舶开放。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 专用码头单位扩大使用能力或者变更用途.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第六条专用码头单位拥有的港口设施,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发生变更时.应当向码头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凡需利用本单位的港口设施与其他单位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 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将合同副本报码头管理中心备案 第七条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 规章以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装卸、储存、安全操作等各项作业规定,第八条专用码头单位从事外贸运输以及为本单位主体业务所需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社会经营性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收费.从事社会经营性内贸运输业务的费率 可参照交通部和地方收费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上下浮动,但实行的费率标准需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物价局备案.第九条外贸船舶停靠专用码头、须按有关规定申报。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将停靠在专用码头的外贸船舶的船货动态及时报码头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条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专用码头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市政府下达的疏港任务 第十一条专用码头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代收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等交通规费,第十二条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定期向码头管理中心报送 企业。单位,专用码头基本情况表。企业,单位、专用码头船舶,货物进出情况一览表,等统计报表.第十三条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必须使用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除短途驳运摆渡零星货物.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结清外。专用码头单位在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水路货物运单 无货物运单不得装卸作业、第十四条实行承包经营的专用码头单位.在完成企业承包合同上交利润任务后,从事社会经营性运输业务按规定纳税后的净收入,转作技术改造的专项基金.未实行承包经营的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运输业务的净收入、免交调节税 税后留利部分由专用码头单位按规定分配,主要用于改善码头装卸、储存条件,第十五条专用码头单位参加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所有职工。完成主管部门核定定额的。人均每天发给一定津贴,此项津贴在成本中列支、不计入工资基金,各单位提取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津贴须按规定报送码头管理中心审核。并报财税部门备案,个人津贴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外汇收入.其留成部分,专用码头单位可提取50 主要用于码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所征收的货物港务费.80,留专用码头单位 用于码头的建设和改造、20。交码头管理中心,用于主航道的疏浚、第十七条专用码头单位与货主在装卸.储存等业务中发生纠纷 由码头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第十八条码头管理中心应当对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为专用码头单位提供货运管理 商务费率 装卸工艺 人员培训等咨询服务,第十九条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 在安全生产。业务管理.规费征收,资料统计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码头管理中心或者专用码头单位的上级机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十条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遵守有关码头治安.消防和劳动保护等规定。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专用码头的治安工作 由上海港公安局负责管理、第二十一条码头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有权到专用码头单位检查 监督有关装卸 储存等工作。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专用码头单位,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缴。予以警告。并可处应当上缴规费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受到处罚的专用码头单位 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本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单位专用码头从事社会运输业务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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