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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象预测和预报准确率,防御气象灾害 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取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仪器,设备和附属物.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探测设施包括,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气象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 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五。大气本底观测台站 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八、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站的环境和设施。九 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内容纳入城乡总体规划,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监督和检查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 由设立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的主管机构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 并签订保护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第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划定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 向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国土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第八条,各气象台.站,应当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以及法律依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志,第九条,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障碍物 二,爆破、采砂,石、取土 焚烧等,三,种植对气象探测信息准确性.稳定性产生影响的作物.树木等 四,设置影响气象设施工作效能的无线电发射装置.五.实施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第十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及附属物.第十一条.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对建设项目采取相应措施、使建设项目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建设,第十二条,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电发射装置的.通信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第十三条、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由建设单位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需要迁建国家基准气候站 国家基本气象站的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需要迁建其他气象台.站.的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第十四条.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二。已落实迁建气象台、站 所需费用、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对比观测,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向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举报。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有关部门通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一条。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三条、非气象主管机构管理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7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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