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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分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本办法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本办法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是指日供水人口不足1000人的供水水源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 强化监管、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 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一,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二.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三,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四,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五.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建设和规划.交通运输 农牧 林业,卫生计生,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发现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给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第八条,市,县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对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水行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及保护区的划定。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重要河段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并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新建、改建 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应当采用封闭式管道引水方式。缩短引水距离,降低水污染风险、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采用地表径流引水方式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改用封闭式管道引水方式,第十一条,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可以采用严于国家技术规范和青海省相关规定的标准划定保护区,分散式地表水水源保护范围。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200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泉水周围100米及上游500米.分散式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取水口周边30米至50米范围。第十二条、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 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异地安置用地,第十三条。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独立控制取水的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第十四条。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 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不得新建,改建 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运行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在地表水水源充分满足经济社会用水的条件下应当关闭.取水条件较好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实施关闭后可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饮用水水源建设中应当严格控制开采承压水,未经批准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应当关闭,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名录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六条,市、县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视频监控设施、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保护区内有输油.输气管道穿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设置事故导流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 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 开采等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工业废渣.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七,新设规模畜禽养殖场,八。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十.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时,劣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有机肥料 沼气等,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向水体排放生活污水.四,堆放.倾倒。填埋生活垃圾,五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六、从事淘金 采砂、采石.采矿等活动.七,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九,挖掘,铺设输送工业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渠道或者管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 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 从事网箱养殖活动。三 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四、从事旅游 游泳,垂钓.露营 野炊。烧烤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建设水资源建设项目论证报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道路。桥梁及设置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或者隔离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中 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第二十三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逐步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第二十五条、市,县.区,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应当经公安机关的批准,并采取防溢 防漏,防扩散等安全防护措施.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建立部门联动和定期会商机制.落实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 定期检查巡查制度,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 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 统一发布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和相关水文水资源等信息.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情况 二。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饮用水水源水量宏观调控、三、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地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四 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五、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八条。市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月进行水质监测,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按年进行监测.二.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四、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九条、市,县 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二、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化肥,加强农业面源和土壤污染防治、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第三十条,市。县,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城乡发展规模.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第三十一条。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开展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第三十二条。市,县,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等工作,第三十三条、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依法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砂、采矿等活动,第三十四条。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 湿地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二、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两岸纵深200米陆域的绿化工作 提高水土保持能力、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路建设弃土管理及交通建设中的生态修复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和限速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控.确保供水安全。二 建立水质水量检测体系。实时进行检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务。环保 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确保供水水质安全 三,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演练,第三十八条。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 区。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接到报告的县,区、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 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 含磷洗涤剂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关闭,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放养畜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工业废渣,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污染的水体进行限期治理。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立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堆放.倾倒、填埋生活垃圾.向水体排放生活污水,在水体清洗车辆或者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时。劣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污染的水体进行限期治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矿活动。或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破坏的保护区进行限期治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 露营,野炊 烧烤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露营。野炊 烧烤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的罚款,第四十九条。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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