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1年1月23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 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向城乡自来水厂 供水单位提供原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之外的,向水塔.蓄水池等简易供水设施提供原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水源主要包括河流.水库和湖泊等、地下水水源主要包括井水和泉水等。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环境质量负责 自治州。县,市,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推行集中式供水 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 规划、卫生、建设,国土资源,农业 畜牧.林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乡,镇,环境保护工作机构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协助相关部门对农村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自治州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区划定,第七条自治州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第八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由有关县 市 人民政府协商编制,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 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制定自治州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作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报县.市 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乡 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本行政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时。应当征询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并且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地下水质量标准,类标准,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流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满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第三章水源保护。第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二.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四.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造成地下水质下降 五、设置危险废物 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六、建立墓地,七.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一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设置固体废物贮存 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三 水产,畜禽养殖 四 使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和化肥。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四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 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使用农药和化肥。三 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四 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活动、五。翻越。破坏防护网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新的取水项目,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四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五,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六,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七 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八。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九,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第四章职责与监督.第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范围。第十七条自治州。县.市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行使下列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二 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三,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四。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八条自治州,县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行使下列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一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理规划和调度饮用水资源 负责取水许可和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三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四、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管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六。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七,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等动物养殖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第十九条自治州 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指导饮用水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州。县,市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环境质量监测 每半年发布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信息,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自来水厂、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监测.每月发布供水水质监测信息,自来水厂。供水单位应当对水质实施实时监测,监测信息每日报当地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对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对受到污染的饮用水水源.污染者应当实施修复工程,恢复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功能,对于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体的,由政府实施修复工程,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乡,镇 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有关单位 应当依法做好突发饮用水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界标和警示标志。拒不恢复界标和警示标志的.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县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自治州 县、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案情复杂 跨县。市 行政区域、行政处罚额度较大或者在自治州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应当拆除或者关闭的、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 县 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四。未经依法批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五,未依法做好突发饮用水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七。其他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