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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7年4月26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1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 优美。富有地方民族特色城镇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州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区管理.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协助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环保,工商、公安。卫生.交通,林业,文化,旅游 广电,水务,电力.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丰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州、县,镇人民政府加强市容卫生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六条 州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 进一步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妨碍 阻挠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秉公办事 文明执法。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第九条,州.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城镇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城镇容貌标准 突出地域民族特色、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须报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城镇主要街道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各类摊点或者在商品交易会,运动会等活动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应当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时间内经营。第十二条。城镇内的邮政.电信,交通.电力.供暖等市政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与城镇规划相衔接 设置和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 设置或管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第十三条。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 张贴栏。画廊 橱窗.牌匾及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标识。做剑内容健康、标语规范.整洁美观,安全牢固、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设置或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第十四条,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 树木及,其它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及时清除。第十五条,在城镇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苫盖,不得泄露、遗撒.第十六条。不得在城镇主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公共场所进行清洗,修理车辆及焊接加工等活动,第十七条、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城镇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临街施工上地应当设置围档设施.封闭作业,不得擅自在围档设施外堆放建筑垃圾 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二 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三.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四,不得随意倾倒垃圾,五。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平整场地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地的整洁美观、禁止损坏树木,踩踏绿地,采摘花草.第二十条。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 清运 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环境卫生服务费,第二十,条,城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负责制。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并公布监督实行,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的环境卫生。二.城镇主要街道。单位内部,居民楼院和居民住宅聚集区 公共场所。公共绿地、旅游景点,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垃圾收集站 点 公共厕所及河道的环境卫生等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三。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和垃圾清理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城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应当按时清扫所负责的卫生区域。垃圾随扫随清。不得堆放或扫人雨 污 水管道.绿地及河道内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将垃圾倾倒在街道.河道、林地,沟渠.水井,树坑.绿篱,花坛.草坪等处和非指定场所或者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四、在街道.绿地,广场 公园.花园.垃圾场放养家畜家禽、五、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的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人街道两侧雨,污,水管道内、第二十四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加强治理城镇白色污染、美化城镇市容和环境。第二十五条、医疗.屠宰 生产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害化处理后.方可倾倒或者排放,第二十六条、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和屠宰。应当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应当修建或设置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沿街单位和居民的厕所、早厕,禁止将出粪口朝向街面,第二十八条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修更新.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随意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或者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 须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并处5 10元的罚款、一、损坏树木、踩踏绿地、采摘花草的,二,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的,三。在城镇建筑物 构筑物 树木及其它设施上随意涂写 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并处20.50元的罚款.一 在城镇主要街道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各类摊点或者在商品交易会、运动会等活动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 不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时间内经营的.二 机关 事业、社会团体的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张贴栏.画廊 橱窗,牌匾。灯箱等户外设施及企业的牌匾污损或者藏,汉两种文字显示不全的.三.将垃圾倾倒在街道 河道.林地、沟渠 水井、树坑,绿篱,花坛,草坪等处和非指定场所或者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四。在街道 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 花园.垃圾场放养家畜家禽的,六,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的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街道两侧雨.污 水管道内的 七。临街施工工地不设置围档设施。封闭作业 擅自在围档设施外堆放建筑垃圾 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八,不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的 九,在城镇主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公共场所进行清洗 修理车辆及焊接加工等活动的 十,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十一.城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将垃圾堆放或扫人雨 污.水管道、绿地及河道内的.十二、沿街单位和居民的厕所,旱厕,将出粪口朝向街面的.十三,不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畜禽交易和屠宰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200元的罚款、一。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永久性或非永久性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二、在城镇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泄露。遗撒的。三,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不采取措施车辆带泥污染道路的。四。随意倾倒垃圾的。五。施工中将冲洗的泥浆直接排入下水道的,六,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平整场地的、七 医疗,屠宰 生产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倾倒或者排放的、八、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随意移动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第三十三条.凡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末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仲裁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60日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由县人民政府界定并公布。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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