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号令发布、2000年7月6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修改.200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进行修改.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 绿化设施保护及种植 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前款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 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实行绿化工作责任制.第四条。自治区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州,市、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绿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执行,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同阶段的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 按原报批程序审批,第六条 自治区各城市应当依照自治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结合城市性质。规划。自然条件、基础情况等 确定本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实施规划 发展速度、在规划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指标 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建设部备案,第七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二。城市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三,城市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四.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不低于总用地比率70 五.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比率,除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绿地率不低于20.外,其他单位以及产生有害气体和污染物的工厂绿地率不低于30 其中学校、医疗休养院所 机关团体 公共文化活动场所 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应当不低于35.旧城改造区的绿化面积.可照前款、一、二.五、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承担相应面积的绿化补植、未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也未进行异地补植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比率低于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比例.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不得长期闲置.第九条。绿化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 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街道绿化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的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 改建工程项目按规定需要绿化的.其工程投资中应当包括不低于投资总概算1,5.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并列入项目投资总概算,绿化面积或者绿化费用达到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面积或者数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并签定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不落实或者未签定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不予批准工程项目开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第十三条.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占用绿化用地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保障绿化工程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第十四条,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市公共绿地 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二、街道门前三包的绿化由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负责管理,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四、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五.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六 居民私有房屋庭院或者宅基地的绿化由居民自行管理,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向该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持有关证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损毁城市树木、绿篱,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绿篱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一次砍伐或者移植乔木5株 灌木5丛、绿篱50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 超过前款限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补植同类树木 补植树木的胸径一般不小于5厘米,补植树木胸径面积之和为砍伐树木所围胸径面积之和的2,10倍,第十八条,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正常使用 确需要修剪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交通设施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除城市人民政府已有明确规定外、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木的.费用由树木所有人承担 树木和管线 设施分不清先后的 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九条、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并可享有一定的养护补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掐花.摘果。折枝、剥皮、挖根。攀登、二,在树木上刻字 打钉,搭棚 拴系牲畜。拉绳晒物。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三,损坏草地花坛 绿篱、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物质,五,在绿地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放物料 乱倒乱扔废弃物、六。其他损坏行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逾期不退还,不恢复原状的,可按城市土地基准价格或者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1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 服务摊点的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处以损失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