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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修正、2000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工程建设管理 保障水工程质量 发挥水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以国家,省,市投资为主的水工程.以及跨县,区的水工程,建设阶段的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区水行政部门负责,其他水工程建设阶段的管理由县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水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建各类水工程、对水工程建设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设计管理.第六条,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治理,讲求效益的原则,统一规划。第七条,水工程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水工程规划的调整或修订,应事先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水工程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工程规划,还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专项水工程规划服从区域水工程规划.区域水工程规划服从流域水工程规划。第十条,兴建水工程以及对水工程或水资源有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 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其意见,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下同 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招标选定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编制工程概算、第十二条,水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 改变工程标准,规模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作为设计依据。第三章。施工与质量管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对水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依法实行招标,第十四条 依法实行建设监理的水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五条。水工程竣工后,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参与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资金管理。地方自筹资金应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落实到位,国家.省,市拨付的专项资金和自筹资金,应当按项目管理的要求 专款专用,并接受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开工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到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建设期间、按受市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对隐蔽工程和重要部位实行旁站监理,并接受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并接受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水工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造成后果的 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工程质量事故的 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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