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 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 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第五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三 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 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一 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四、因单位合并 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第八条、依法出租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 荒坡 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 荒地、荒坡 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 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调整,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 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 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第十四条、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 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 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 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 可以纳入新增耕地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他市 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第十八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第二十一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 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 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第二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专项用于土地开发 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 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 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乡镇企业,乡 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 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二十七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 超过4公顷的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八条,依据,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 40,留本级财政、10 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 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 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 涉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第三十条.国有土地租赁 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 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 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 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二 公告征用土地方案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 范围 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 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三、办理补偿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的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第三十四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二 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 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五 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 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二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 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征用荒山 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第三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 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 不予补偿 二 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 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 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 林。牧 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 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 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 可以不予补偿,第四十条,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 除依法报批外、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第四十一条.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 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第四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 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农村村民建住宅 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四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 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应当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情况给予补偿、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地上的建筑物 构筑物等附着物给予补偿、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四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利用情况的文件和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 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审批 登记等相关手续。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审批 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不当的行为.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地 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级储备土地.符合耕地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第五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任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土地 财政.监察等部门对其任期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离任审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三 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四。土地利用审批中行使职权的情况、五 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税费收缴使用情况.第五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违法案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 限期拆除、第五十四条、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 征用土地的 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 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耕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逾期不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九条.依照 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六十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行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二,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四,索贿受贿的.五。其他的违法行为、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