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公众参与.区域联动 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 调整能源结构,改善空气质量,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浓度为重点。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 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 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 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燃煤燃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可以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出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时修订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等量削减替代制度,通过减量置换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置换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 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不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四条,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 可以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 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标志,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 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第十八条,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固定的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第十九条.使用每小时20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的单位,应当配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保证监测数据准确。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 建立自动监测网络 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 按日公开可吸入颗粒物,细颗粒物等大气环境质量信息,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设区的市大气环境质量、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 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气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并适时发出预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方案.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暂停幼儿园和中小学校上课等应对措施.第二十二条,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重点大气污染物减排等有关资金、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的政策支持力度,对重点行业清洁生产示范工程给予引导性资金支持.将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设及其运行和监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应用大气污染治理先进技术、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开展大气污染治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修复制度,采取植树种草.退耕还湖,退耕还林.建设和保护湿地等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排污许可 排污口管理。排污费征收和使用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限期治理、环境违法案件及查处,区域限批、大气污染防治专项检查等情况,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一,列入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的.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三.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监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信息,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录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二十九条 推行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防控企业环境风险。保障公众环境权益,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考核评价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和措施落实等情况,对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干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年度大气环境保护目标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取消有关环境保护荣誉称号、第三章 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合肥经济圈,皖江城市带,沿淮城市群等区域.建立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联防联控.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相邻省建立下列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开展区域合作。一,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商请相关省 市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二.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在省,市边界建设可能对相邻省,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实施环评会商,三。探索建立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等区域联动执法机制。四,建立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大气污染源、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气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五,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第三十二条,大气环境质量未达标的地区.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限期治理达标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资源环境条件,城市人口规模.人均城市道路面积。大气通道,建筑物高度.公交分担率、绿地率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城市空间格局。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大气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应当搬迁、改造.设区的市主城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重污染企业搬迁。改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第三十六条。鼓励城市规划区内发展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第三十七条.城市建成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淘汰每小时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禁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城镇建成区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和地热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扩大天然气利用规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章,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十九条。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 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企业入驻工业园区.第四十条。钢铁.石油化工 有色金属冶炼,陶瓷.浮法玻璃。再生铅等企业使用的燃煤,焦,窑炉。每小时20蒸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应当配备脱硫装置,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当安装脱硝设施 新型干法水泥窑应当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 排放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设施.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除尘设施应当实施升级改造,第四十一条 禁止高灰分。高硫分煤炭进入市场,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所采煤炭属于高灰分,高硫分的,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灰分,硫分达到规定的标准、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坑口发电和煤层气,煤矸石。粉煤灰 炉渣资源的综合利用。第四十三条,锅炉制造企业应当根据国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相关要求.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标明相应的污染物初始排放控制要求 第四十四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 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 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第四十五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三 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四.涂装 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 建立记录生产原料 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 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第四十七条。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对管道 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时,应当减少物料泄漏.并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第四十八条,企业应当全面推进清洁生产,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 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质量的产品、落后工艺和落后设备 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在钢铁、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冶炼,水泥等重点行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第五章、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第四十九条。建立和完善机动车 船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严格执行标准 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系统。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倡导和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国有企业以及公交。环卫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限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并向社会公告、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和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 进口 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船舶,第五十三条,在用机动车和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船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海事,渔政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或者环保.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第五十四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维修后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等维修。应当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五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责质量技术监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如实提供检验报告 并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检验信息.不得编造和篡改检验数据和信息,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核发全省统一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和黄色,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实施区域禁行。区域禁行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对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强制淘汰、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遥感监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 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第五十八条.销售机动车,船、航空器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五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扬尘控制技术规范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加强对施工工程作业的监督管理 并将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内容,第六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 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 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和堆放.砂浆混凝土搅拌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相关建设、施工,材料供应 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等单位 应当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完善污染防治设施。落实人员和经费 全面推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设有关部门提交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保障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应当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第六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 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 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 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 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四,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方式清运,严禁高处抛洒,五.外脚手架设置悬挂密目式安全网的方式封闭。六.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七、拆除作业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八,建筑物拆除后,拆除物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有效覆盖措施,九.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等防尘措施,十。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十一 建筑垃圾运输,处理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十二 启动,级,黄色 预警或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 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第六十四条、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应当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鼓励,支持发展全封闭混凝土.砂浆搅拌 第六十五条,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 扬尘,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 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建筑土方 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第六十六条、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每日至少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一次,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鼓励在城区道路使用低尘机械化清扫作业方式、三 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机场,车站广场。码头 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 应当保持整洁 防止扬尘污染 第六十七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 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开采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 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八条。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防治、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园林绿化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第七章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方案。推行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基料化.秸秆气化.秸秆固化成型燃料。秸秆堆肥,秸秆发电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综合利用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财政补贴等政策。鼓励。引导秸秆的收集和利用。扶持秸秆收储和综合利用的企业发展、第七十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 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 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第七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的禁售 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鼓励开展文明绿色殡葬,祭祀等活动.第七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一,文物保护单位.二.车站,码头 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五.幼儿园.学校。文化机构 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六 山林。草原,苗圃等重点防火区,七.重要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八,市 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具体范围,有关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第七十三条、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包括。一、油烟,废气净化装置,二、专门的油烟,气,排放通道,三 异味处理设施,本条例实施前未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限期治理,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第七十四条,市 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第七十五条,在机关、学校 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一,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 屠宰 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垃圾填埋场。垃圾发电厂,污水处理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应当采取措施处理恶臭气体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调整林木,花草种植品种。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第七十七条,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禁止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 进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治、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记录、保存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超出规定期限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 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关于伪造,变造 买卖国家证明文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进入禁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一百元罚款,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露天开采 加工矿产资源,未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 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 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未及时查处的。五,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 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或者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没有予以保密的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百零二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