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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工程建设等,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 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 对大气造成的污染,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工程建设机构负责其承担的各类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道路保洁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桥梁。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改装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储煤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绿化,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机构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第八条,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 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技术标评标内容。中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招标文件中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建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应当督促施工、运输等单位按照本办法要求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在工程决算时由审计部门据实决算。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 密闭的围挡 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期间,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安全立网 三,施工工地内生活区、办公区.作业区加工场,材料堆场地面 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防尘处理 四,气象预报风力达到5级以上的天气、不得进行土方挖填和转运、爆破。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等作业.五,建筑垃圾等无法在48小时内清运完毕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 遮盖等防尘措施。六、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冲洗槽.排水沟。沉淀池等设施,七,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 确保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密闭运输,八,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并履行备案手续、九,闲置3个月以上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十 堆放水泥或者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 应当密闭存放或者采取覆盖等措施,十一、建 构 筑物内施工材料及垃圾清运、应当采用容器或者管道运输 禁止凌空抛撒。第十条,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 三.四 五.十.项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场地。超过3个月未进行开发或者利用的 应当种植植物或者覆盖,第十一条,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应当采取密闭 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鼓励开展混凝土搅拌站.砂浆预拌站示范点建设 第十二条,储煤场.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地面应当进行硬化。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应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设施 三,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正常使用、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防尘设施,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构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种植植物、五 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第十三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持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核发的证件、二 进行密闭化改装 安装行使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三 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装载的建筑垃圾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建筑垃圾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运输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承运,第十四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至少每日洒水降尘或者冲洗1次.二,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洒水清扫。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 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机场 车站,铁路.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第十五条.进行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气象预报风力达到5级以上的天气。应当停止平整土地 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应当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三、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不包括道路绿化,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连续,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 泥浆沉淀设施 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第十六条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特定时间.特定区域内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场所作出禁止性规定,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媒体公开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并记入信用档案、第十八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 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统一公开电话进行投诉和举报.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房屋或者其他建 构、筑物拆除施工中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在公路,桥梁 港口工程及水工程施工中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分别由交通运输,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者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储煤场和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和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长丰县 庐江县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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