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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7年11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2007年11月22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08年4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实行.2008年4月10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环境卫生设施 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规划,环保.卫生,工商,建设,海洋与渔业、港口.海事、交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 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 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公民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市容环境卫生宣传.第七条.提倡和鼓励居 村 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 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 优美、文明的环境、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 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市区主次干道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二、车行隧道,公路。铁路,桥梁,专用道路、公共广场 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 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 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四.车站,机场,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商业网点 工业区 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五.机关,团体 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对其所辖区域负责。六、街心花园、绿地.绿化带。花坛 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七。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八 沿岸海域,沙滩.护坡及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海面,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其他海面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九 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区域和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 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 按照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四,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书,并对责任书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海域环境卫生责任书,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与海域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签订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实施的指导 监督,检查和考评。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五条.城镇地区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完好、整洁 美观 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 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公共水域、景观灯光等方面的容貌要求,第十六条,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二 建筑物的门前、屋顶,阳台和窗外 不得堆放 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三,景观灯光设施建设要按照城市景观灯光规划 并符合环保,节能,宜居等要求,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景观灯光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做到完好,整洁、美观和安全、前款规定的主要道路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十七条 城镇地区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 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线杆。变配电箱,消火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 霓虹灯、井盖。报刊亭 电子显示牌。灯箱.实物造型 气球及充气式设施等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 设置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第十八条.在城镇地区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管理单位定期维护管理,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应当及时粉刷 修饰。清污或者拆除,禁止在城镇地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第十九条、在城镇地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 应当保持外形完好 整洁 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完好 整洁。安全.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第二十条,禁止在城镇地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地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张挂、张贴,书写。绘制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批准期限期满及时清除,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信息栏中,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选择街巷和住宅小区等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地区桥梁,人行天桥 地下通道设摊经营 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地区道路 广场.海滩等公共场所、符合规定临时占用城镇地区道路,广场 海滩等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城镇地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第二十二条,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 维修单位应当在批准范围内作业 并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实行封闭式施工,工程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物料应当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破路施工的应当予以围挡 并按照规定时间修复路面和清理垃圾、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三、向水域倾倒垃圾 粪便和非法倾倒废弃物,四,冲洗码头、趸船和船舶以及沿岸建,构、筑物时 将垃圾等废弃物冲,扫,入水域,五 随地填埋,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城镇地区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建筑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车辆冲洗设施。进出工地的车辆不得夹带沙土。污染城市路面,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方可按照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排放。第二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收集 运输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城镇地区饲养鸡 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必须圈养 并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和鸽类的,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及时清除、禁止在住宅楼 商住楼的顶部。窗外.阳台外和外墙立面外搭建鸽舍。第二十八条,推行垃圾源头减量,限制过度包装 鼓励 支持资源回收利用。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治理应当遵循减量化 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第三十条、餐饮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将餐厨垃圾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作业单位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处理。产生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其处理方法,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标准,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应当由经批准设立的生活垃圾处理场站处理.垃圾处理场站应当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对进场垃圾进行检查、做好登记 统计和消毒工作、第三十二条,城镇地区居住区、单位.公共厕所等粪便处理设施应当定期清掏、公共厕所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组织清掏,其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掏 也可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代为清掏,清掏的粪渣应当密闭运输,进入城市粪便处理场站集中处理。禁止随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疗养院,屠宰场、厂 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便于识别的分别存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容器,禁止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码头、趸船.船舶应当配置与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 将收集的垃圾自行运送或者委托有关专业作业单位清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处理,船舶还应备有垃圾记录簿,有关专业作业单位.应当确保垃圾日集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环境、并按照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所产生的垃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三十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建设标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建设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建设标准.制定本市的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 道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具体技术规范.第三十六条。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概算。尚未进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开发区 旧城改建区应当限期补建 在新建 改建港区时。应当将海域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所需的工作场地纳入规划.并将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概算、第三十七条,纳入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改变,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施工,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的内容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规划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垃圾转运站。道班房移交给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管理,第三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并指导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管理单位内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厕所 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鼓励沿街单位的厕所对社会免费开放.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九条 城镇地区沿街道路两侧、商业区,居住区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的临时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整洁。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集会地或者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废弃物收集容器.临时的便溺场所和容器、第四十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 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迁移,改建、停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将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期限重建或者补建、并承担费用。第六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第四十二条。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 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为海上船舶提供垃圾接收经营性业务的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港口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生活垃圾处置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市人民政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生活垃圾处置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置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特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十四条、由财政性资金支付费用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项目.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已经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并报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依法缴交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作为条件 列入招标文件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第四十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四十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定期对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向水域倾倒垃圾 粪便和非法倾倒废弃物的,二,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不按照规定操作 致使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三,餐饮业 单位食堂的餐厨垃圾排入雨水 污水排水管道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的.四,生活垃圾处理场站未按照规定对进场垃圾进行登记,统计和消毒工作的,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拒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或者未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在城镇地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三。建筑工地车辆出入口未按照规定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进出建筑工地车辆夹带沙土。污染城市路面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五.未经批准在城镇地区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镇地区住宅楼.商住楼的顶部、窗外。阳台外和外墙立面外搭建鸽舍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饲养鸽类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罚款.八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道班房的 责令限期重建或者补建 拒不重建或者补建的,赔偿损失、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 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拒不缴交罚款的、可依法将扣押的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拍卖,抵缴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五十四条、盗窃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本市农村地区环境卫生管理具体规定、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所在地街道。风景旅游区,工业集中区以及其他城市建成区 第五十八条、工业垃圾 航空垃圾 船舶垃圾。特种垃圾.海洋废弃物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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