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8年8月15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政府令第104号发布,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或人为因素引发的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等造成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危害的地质事件.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林业 环保,土管,以及电力,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 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地质灾害的预防及勘查评价,第七条。地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 由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并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第九条 地矿主管部门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的各项工程建设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设施、第十一条.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堆放渣石 抽取地下水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 林业,土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 规模,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 抄送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省地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地矿主管部门或水利 交通,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区域内发布.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第十四条,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第十五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各项工程建设 必须进行地质灾害评价和预测,并制定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申请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资料.并经地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第十六条.承担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并向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汇交地质资料、资质证书的申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地质灾害治理、第十七条,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矿主管部门报告灾害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和地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指派人员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第十八条.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 由行为人负责治理、行为人不治理或无力治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地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行为人承担。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第十九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计划。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地矿,环保。土管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第二十条、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向省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省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批复或向国家计划主管部门上报立项。经费列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纳入财政基本建设预算,治理项目竣工后.由省计划主管部门和省地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诱发地质灾害的。由责任者负责治理,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消除影响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依法执法。对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