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功能区管理细则,试行.第一条 为规范水功能区的管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 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对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水功能区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水功能区 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本细则所称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等,第三条,水功能区分为保护区,保留区 缓冲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 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排污控制区十类.第四条.省水功能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经征求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水功能区范围包括全省流域干流.一级支流 二级支流、重要的三级支流.重要的跨省.市。县边界河流以及主要饮用水源地,除前款规定的其他江河,湖库等地表水体的水功能区 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划分,划分的水功能区应当与省水功能区相协调。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因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 提出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对水功能区进行监督管理、取水许可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 入河排污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明确的行政审批事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水功能区的要求 按照现行审批权限分别进行管理。第七条。水功能区划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告,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标志式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辖区内的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源区等重要水功能区.设立水功能区宣传标牌,第八条,水功能区的管理应执行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水资源开发利用不得影响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保护区是为水资源保护、饮用水源保护 自然生态及珍稀濒危物种的保护而设立的水域,禁止进行不利于功能保护的活动,保留区是为今后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而预留的水域。以维持现状为主。不得在区内从事大规模或影响水质保护目标的开发利用活动.缓冲区是为协调行政交界。矛盾突出的地区间用水关系和水资源保护而设立的水域,在区内对水资源的质和量有较大影响的活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饮用水源区是为提供城乡生活用水水源而设立的水域、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水库饮用水源区禁止投饵养殖。过渡区是为水质要求有差异的相邻功能区顺利衔接而划定的水域.区域内需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保证下游相邻水功能区达到的水质要求.工业用水区 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 景观娱乐用水区分别为满足工业,农业灌溉、渔业 景观娱乐等用水的需要而设立、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不得影响该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排污控制区是为接纳生活.生产废污水比较集中,但接纳的废污水对水环境无重大不利影响的水域、排污控制区的设置应当从严控制,第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功能区的水资源利用状况,水资源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审核省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进行纳污能力审核 向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本市级人民政府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监测工作,水功能区水质监测根据水功能区管理的需要,分为省 市。县三级水质监测点,一。全省主要江河干流.重要一级,二级支流 省级保护区,保留区等重要水功能区.市级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大型水库。重要湖泊、跨省.市级行政区界河流.省属大型企业的入河排污河段等所在的水功能区,设立省控监测点.二 市级主要江河以及流经县,市,和重要建制镇河流、市级自然保护区,保留区等重要水水功能区 县、市,级城市集中饮用水水源地、重要的中型水库 主要湖泊,跨县,市、级行政区界河流。市域内重要的入河排污河段等所在的水功能区,设立市控监测点,三.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需要.在省.市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布局的基础上。设立县控监测点.设区市边界水功能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县市边界水功能区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其他水功能区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 省控监测点分别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市控监测点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县控监测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水功能区水质状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做好江河湖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适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采取应急措施,第十二条.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等活动的 建设单位在提交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申请文件中.应分析建设项目施工和运行期间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的影响及减少影响的措施.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功能区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情况进行调查,并进行登记 新建 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 按照 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 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