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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监督管理 确保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 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 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 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各级发展和改革 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 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等规划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按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必须符合专项规划,第八条.城镇建设应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预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新建.改建 扩建城镇道路以及住宅小区等各类项目的建设,应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相应的城镇污水排水设施和再生水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应按照雨污分流的原则建设.开展实测实量工作,对排水管管径 管长,管材以及检查井尺寸,平面坐标等数据进行测量、其中排水主干管必须采用通球检测和管道闭路电视内窥检测,连通管以通球检测为主,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工作计划。逐步改造.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 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污水处理设备 工艺与材料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仅具备处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进行技术改造.在具备工业废水处理能力后、方可接纳处理工业废水。并达到规定的尾水排放要求、第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专项验收后 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将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当地建设 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并移交至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和运营单位,第三章.污水接纳与处理、第十三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外、应将其排放的达到纳管标准的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第十四条。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 按照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同时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与排水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五条。排水户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处理收集管网的连接管道,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并应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 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后 符合排水许可条件的.方可开通接入污水收集管网 由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重点排水户。重点排水户应设置可建设集水调节池.安装闸门。格栅、并按规定确定采样位置、安装计量和在线监控等装置.经验收合格、方可开通接入污水收集管网 第十六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与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水质标准和水量排放污水。对排放污水不符合入网水质标准的,应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管网,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户纳管污水超标 影响污水集中处理厂污水处理达标排放时,可以关闭排水户的纳管设备、第十七条。禁止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可能腐蚀管道或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四、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质的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排水户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部门和运营单位报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有关城镇污水处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处理工业废水为主的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达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达不到国家和地方现行排放标准的运营单位,由环保部门依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予以处罚.对城镇污水管网进水水质 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达标排放的,运营单位及时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上报当地建设,环保 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九条,污水集中处理厂的进水口、出水口.水处理关键部位应当安装水量计量器具、水质在线和治污设施监测监控装置,并与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并进行定期检验 污水集中处理厂。重点排水户不得闲置和擅自拆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发生故障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及时修复.并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条.污水集中处理厂或污泥处置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以减量化,资源化综合利用为原则。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对处理处置后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建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报告并依法报送相关统计报表.第二十一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但超过纳管标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到排放标准的.免缴排污费,超过排放的 应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四章。养护运行管理、第二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须向环保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试运行 试运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二十四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在污水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污水管道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凿洞接管排水、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四.损坏或者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拆迁,移动或临时占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在项目开工前向运营单位查询地下污水管网情况,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并承担重建 改建费用,如在建设过程中损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单位负责赔偿修复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运营单位负责污水处理厂,泵站,管网,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的维修养护,排水户自建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污水管道等的维修养护,由排水设施的产权人负责管理 建成后的居民住宅小区的内部公共排水设施.由产权人委托的专业运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运营单位和排水户应保障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行,第二十七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需临时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48小时通知排水户 因设备大规模检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制订相应替代或者应急补救措施方案。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通知排水户.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在每年汛期之前一个月进行全面检修 确保安全运行、在暴雨或汛期运营单位应当合理制订雨污截流地区的运行方案,并同水利.环保等部门形成联动机制.第二十九条,污水管道发生堵塞,污水外溢,窨井盖破裂或缺失等事故,运营单位应在接报后2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围护。疏通,维修,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第三十条,运营单位应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并定期进行演练.运营单位应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 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订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向当地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停运的 运营单位应先行检修.同时通知排水户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应急处理工作报告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污水一体化的行业发展要求,建立健全运营单位市场准入和清出机制 运营单位应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产生,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取得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水户的纳管污水水质和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出厂污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运营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水质与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第三十三条 实行污水集中处理厂运行评价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对污水集中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运行负荷率、污水处理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 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并建立年度通报制度、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开电话和网站,及时受理公众对污水处理的意见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对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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