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第四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养殖业发展及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市 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专项政策及工作方案.鼓励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进行污染治理、促进畜禽养殖业结构调整和污染综合整治,区.县.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集约化畜禽养殖区 引导畜禽养殖户向集约化畜禽养殖区集中,实施清洁生产 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相关分工,做好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理规划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产业布局。并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控制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卫生,林水 国土资源、工商。城管.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第八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及合理调整.优化畜禽养殖业结构,布局和规模的需要、划定禁养区 限养区.市区范围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规划,国土资源,林水,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辖区内禁养区 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规划 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禁养区,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三 市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四 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饲养畜禽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限养区。一。市区绕城公路外沿500米以内的区域、二,国道、省道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三,集镇规划区 四、禁养区以外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 应当限制畜禽养殖的其他区域.第十一条、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本办法实施前限养区内已有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控制畜禽养殖规模 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第十二条.在禁养区、限养区外新建 改建,迁建和扩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或者在限养区内改建.迁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复意见.应当规定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和污染物排放总量。第十三条、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应当在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投产的同时予以落实,第十四条.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要求排放各类污染物。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向环境中排放经污染治理后的污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污水排污口,污水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第十五条.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应当保持环境整洁、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等措施、防止恶臭和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 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第十六条,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对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严禁随意丢弃.对随意丢弃畜禽尸体的 农业,城管执法,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对畜禽废渣应当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 防遗撒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清洗畜禽废渣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第二十条、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 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集约化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属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其中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因搬迁或关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地区。县 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二、属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的畜禽养殖户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 予以没收.未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 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三,属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外的畜禽养殖户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新建 扩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或已有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未按照有关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未设置畜禽废渣储存场所,设施或未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措施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所在地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 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 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二 畜禽废渣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三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存栏量在200头以上的猪,25千克以上 6000只以上的鸭、6000只以上的蛋鸡,12000只以上的肉鸡 40头以上的成年奶牛或80头以上的肉牛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种类畜禽的集约化养殖场标准按照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换算后确定.四、畜禽养殖户、是指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外的其他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五.禁养区是指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六、限养区是指实施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