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4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 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 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 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 建设、运营 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 规划、国土资源 公安,城市管理。价格.卫生,环境保护,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 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轨道交通运营规范的行为进行劝阻 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 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第十条.本市实行轨道交通土地规划控制制度,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集约利用.高效开发的原则,根据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需要、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控制方案,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确定轨道交通车站用地范围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第十二条,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整体设计。相互融合。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第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 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第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按照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 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 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轨道交通建设计划进行、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第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 工程质量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 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的建,构 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 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 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述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十九条,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 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 冷却塔、主变电所 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 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五,长江 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二 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河 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置路线标志 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施工工程确需穿行既有轨道交通隧道的 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并制定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二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一.新建 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三。修建塘堰 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江,河 湖 隧道段疏浚作业,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 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提出控制标准.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设计 施工方案组织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第二十一条。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 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论证,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 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应当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轨道交通设施保护、配合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相冲突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运输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第四章,运营管理.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 正点运送乘客,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责任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车站主体建筑物内的畅通、并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和管理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保持客运电 扶.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维护车站主体建筑物外的畅通及良好秩序。第二十七条,市 区人民政府,园区.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的运营情况。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住宅区,办公区。公共机构出入口处等场所、设置公共自行车租赁点 方便市民换乘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合理设置或者施划非机动车停放场所,第二十八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履行下列义务.一 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 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二 按照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时的噪声污染。并符合国家标准。三、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及时疏导客流、高峰期增加运营车辆,四。保持售票 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五。出入口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六,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 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八,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 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急救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变化.以及其他相关公共交通运行情况.合理编制运营计划 制作月度运营情况报表。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有效手段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第三十一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运行中发生的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 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不能换乘的,应当组织疏散、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并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网络。电视.报刊 广播。电子显示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宣传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以及行为规范。乘客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第三十四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 并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票务稽查。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第三十五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的投诉,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 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第三十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改进,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一 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 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五,在轨道上丢弃物品 放置障碍物,六 非法拦截列车 七。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八,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九.阻碍安全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十.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第三十八条,在车站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一 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派发印刷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三,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四 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 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五,乞讨.卖艺,躺卧.捡拾废旧物品,六 在列车车厢内饮食,七,使用燃油,燃气类以及体积或者重量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轮椅车等代步车.八。携带充气气球、自行车、含折叠式自行车、进站。乘车 九.携带活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进站 乘车,十 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十一 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第三十九条.禁止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特别保护区内的绿化影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检修、维修,行车作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要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人进行处理、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理 给保护管理责任人造成损失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外侧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机动车非法营运、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禁止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外侧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禁止损坏,冒用轨道交通标识,标志,第四十条.轨道交通车站,车辆的广告设施以及车站内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洁 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使用的材质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除紧急情况外、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设置或者维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四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四十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轨道交通建设 运营安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第四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开展安全评价,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监督检查。需要进行技术检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第四十五条,禁止携带易燃、易爆 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有权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危险物品的乘客 不得进站、乘车 已经进站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第四十六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措施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或者全线运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组织运动会,演出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或者延迟轨道交通运营的 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日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第四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 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第四十八条、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 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第四十九条,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抢救.告知相关单位.公众和乘客、并组织疏散,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 乘客应当听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现场指挥.第五十条、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 尽快恢复运营.事故处理依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进行。第五十一条、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检验、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二,未配置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 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三。在客流量激增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组织疏散,换乘,疏解客流的。四.未依法处理乘客有效投诉的。第五十三条 在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作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制定,实施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控制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特别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作业单位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作业单位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可,论证的方案施工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作业单位违法行为纳入其信用管理,第五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采取污染防治相关措施减少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五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不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票款,乘客持伪造证件乘坐列车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票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三次以上的、逃票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影响行车安全和运营秩序、妨碍乘客通行的,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违法行为涉及规划、园林,公安等部门职能的,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 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拒绝 妨碍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责任事故的 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主变电所 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环境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标志标识,乘客信息等系统设备 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