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市及各市,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下设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协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第五条,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市及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第七条.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与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居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阶梯水价管理,非居民用水实行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管理 第八条、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要有专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用水单位应当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 保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应采取循环用水,串联用水 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单位,不得增加其下年度用水指标 非居民用水户分为重点用水户和一般用水户。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核定管理.对一般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备案管理 泰州市市区重点用水户为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或经批准利用自建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用水户,各市重点用水户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重点用水户。对确定为重点用水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该用水户。并予公示。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下年度的用水计划申请,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江苏省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年度经济发展规模。结合当年水资源状况,核定下达各重点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并进行年度考核.第十条,各重点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确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调整时,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量,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必须按时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的统计资料,要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管网漏失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第十二条。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必须做到配套的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 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确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第十四条,年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每三年应当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未按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的.按规定削减其下年度用水指标、第十五条,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 鼓励推广污水处理回用技术,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非居民用水户的退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鼓励非居民用水户建设中水设施,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低水质要求的用水环节中使用中水、第十六条、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用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各市,区 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广应用抗旱作物品种及水肥综合管理技术。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 通南高沙土地区应当建设防渗型渠道,扩大单座电灌站灌溉规模,逐步实行计量供水、里下河地区应当推行固定电灌站灌溉。沟渠田林路全面配套,实行统一供水,统一管理.鼓励实施低压管道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工程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各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蓄意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实行本办法中关于用水计划的规定,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