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 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 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盐城市水文管理办法、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1日、盐城市水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水文行业管理,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等领域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 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水文在防汛减灾 工程规划与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 管理 保护中的作用,发挥水文为经济和社会服务的功能,第四条 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盐城分局.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盐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具体负责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县。市。区,水文水资源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县水文机构,是市水文机构在各县,市,区.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各县,市.区,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五条,市。县 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水法律法规,加强水文执法、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水文管理规定的各类水事违法行为 第二章,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 水文科技发展、保障措施以及适应全市经济建设发展的其他内容.第七条,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本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 并报省水文机构备案。第八条、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省水文机构批准。由市水文机构负责行业管理.县水文机构负责业务指导.专用水文测站的场地,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及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提供。并由设立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建设和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九条,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水文测站的 建设单位必须提交由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论证报告,报请对该站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的方案实施。建设单位应当协助水文机构迁移水文测站,确保水文测站在迁移期间正常开展水文监测及对比观测。水文测站迁建所需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迁移的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迁移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 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第十条。列入国家 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所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选址.土地划拨、河、航,道占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章,水文监测与水资源调查评价,第十一条、市,县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的监测、为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应急治理适时提供监测资料,市水文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 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水文监测,第十二条.市 县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 按要求编制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 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第十三条,市,县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编制饮用水源地水文情报预报.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 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 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通报。第十四条 市.县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响应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第十五条、市水文机构负责向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市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第十六条、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本市重要水文情报预报。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适时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情报预报.视影响程度、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文机构,依照职权适时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第十七条。市 县,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为水文站网的运行管理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保障 第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本市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评价成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包括地表水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第十九条。在本市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 按照资质证书的管理规定开展工作 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文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第二十条,全市水文监测单位,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除外、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整编后.应当于次年二月底前汇交市水文机构,市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 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 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审查制度 第五章,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第二十二条。水文测验河段内设置的测验设施.含测流缆道,测船。自记水位计台,测验照明设备等,测报标志、观测场地。道路。传输水情的通讯设施.仪器设备 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地震,水毁。雷击。滑坡,风暴潮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并确保其正常运行。第二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的义务、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以下原则划定、一 测验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 下游各一千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二。测验设施,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等周边以外二十米,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三十米。观测场周边三十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两倍 第二十四条.县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确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 鱼簖等阻水障碍物.五.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第二十六条,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由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报告等材料.报请对该站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一 水工程。二 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应不低于原标准。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验车 船在桥上或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其它车。船应当减速,避让,航行的船只、不得损坏水文测船.浮艇。潮位计,水位监测井。台 水尺、过河缆道.水下电缆等水文监测设施和设备.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由市 县.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 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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