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高温、寒潮 低温冻害,大雾 雷电,冰雹,大风,龙卷风.连阴雨、霾。道路结冰 干旱等所造成的灾害、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级行政区域,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承担。发改.财政,农林.水利,规划,建设,安监.民政,国土 教育、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防御规划和设施建设,第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改。安监.民政、国土.农林.水利等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 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基础数据库。组织分灾种气象灾害评估.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 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 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发布,第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本级气象灾害评估结果及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快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与应急中心建设、完善气象综合探测、预测预报和预警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城市大气边界层探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应当加密布设自动气象监测设施,第十条.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建设气象灾害探测 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县、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气象服务体系和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 建立农村气象信息发布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粮油主产区、畜禽渔类集中养殖区等农业生产重点区域,合理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第十二条、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中型水利工程.大型桥梁和港口。大型市政基础工程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纳入项目规划设计,并同时建设,第三章、防御措施.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组织和单位定期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人员和气象灾害信息员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 配备必要的设备。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组织开展救灾,减灾工作.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气象灾害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传播预警信息和防御知识、报告灾情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的协调机制,制定气象灾害应急准备认证工作规则、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在当地气象 民政和应急管理等部门的指导下、督促辖区内的居,村,民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准备认证申报工作,第十六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监测 分析,评估工作,加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第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火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系统,建设人工影响天气标准化作业基地、根据需要开展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八条 生产 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或气象灾害评估。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进行气象灾害评估。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权限内审批投资项目和开发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出具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或气象灾害评估报告评审意见.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防雷装置定期检测、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评估等气象活动的监督管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评估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第二十一条、县 市 区,人民政府及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政府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应急防御措施、第二十二条,县.市 区 人民政府及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务院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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