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 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范围的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包括、一。山脉,丘陵、山峰。河流。湖泊,海湾,岛屿 礁石、沙洲、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市。县 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名称 三.自然村。住宅区,片区等居民地名称,四。路、街,巷等道路名称,五,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六。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 农场、林场、渔场 盐场。油田。矿山等专业经济区名称,七,台 站,港口.码头 机场。铁路、公路,轨道交通 桥梁,隧道 河道.水库,渠道。堤坝 水.船.闸、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八 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旅游度假区,历史古迹,纪念地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九.门楼牌号,含门牌号、楼栋号 楼单元号、户室号。十、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其他名称、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个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名词。第四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地名的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发改,规划.建设,公安,财政.国土,住房.城管,交通。水利、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海洋渔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具体事务.业务上接受县,区、地名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六条、地名规划应与城市发展规划相衔接,城乡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广场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编制单位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 将规划提交地名主管部门编制地名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使用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的名称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利.交通,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 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二、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三。符合地名规划,四 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五 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六、维护地名稳定性,第八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以本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的专名.二。乡镇 街道办事处的专名一般应当与驻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路、街,巷等名称,应当体现层次化。序列化,四,用地名命名的专业设施名称.其专名应当与当地主地名一致、五 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六.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七、地名用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避免使用已淘汰的异体字或含有虚夸、离奇,抽象内容的词语.八,禁止使用带有不良文化色彩和封建迷信的名称命名地名,第九条、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词语 一,本市范围内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二、本市范围内乡,镇 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三。同一县,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四,本市市区内,同一县内的路,街,巷,桥梁。隧道.住宅区 大型建筑物.群。以及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名称。第十条.门楼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三,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 相邻建筑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四,居民区的门牌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按照统一序列编排、第十一条.地名的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和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后,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的.予以更名,四,因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五,因所有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可以更名,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地名、以及当地居民多数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第十二条、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地理实体消失的地名、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注销并公布.第三章,地名的申报与办理.第十三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第十四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 按照下列权限办理,一,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报国务院批准。涉及邻省的 经与邻省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设区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涉及本市两个以上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四。本市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县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市区内快速路 主干路.次干路 含桥梁。等道路名称的命名 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支路 街巷,农村公路名称的命名 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市区内公园。广场、纪念地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 由区人民政府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市区内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县内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公园,广场等名称的命名 更名 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支路,街巷,住宅区 大型建筑物 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门楼牌号的编排和审定 由建设单位或者建房个人提出申请、由公安部门办理,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所列的部分专业地名的命名 更名,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向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后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地名及其拼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予以审定.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向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当提供命名.更名方案及其理由的书面材料和相关图件,第二十三条。地名未发生变化.但指称的地理实体范围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名命名的批准权限,报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公布、第二十四条,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二.在县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四、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组织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第二十五条.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地名命名 更名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地名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定地名的.应当自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第二十六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第二十七条、标准地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名称。二,使用国家规范汉字书写标准地名,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和标注 应当遵循。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三,通名用字应当名实相符,恰当反映指称地理实体的属性。规模和类别、住宅区,建筑物标准地名的通名应当与建筑面积,占地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相适应,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标准地名.同类通名不得重叠使用,第二十八条 城镇道路。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群.使用的通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道路通名一般为。大道、大街。路 街、巷等.二 住宅区通名一般为 园.花园.苑,花苑、新村.墅,山庄,公寓、小区,居,舍,庭.院.府。轩.邸,家,庐。坊。筑。宅。阁 榭等 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一般分为 厦,大厦 楼,大楼,广场,中心。城,园,苑.宫等、四 使用以下通名的、应符合其适用范围和技术规范,1。大道。大街、适用于红线宽度50米以上,长度4千米以上的道路。2。路。街 适用于红线宽度10米以上,50米以下的道路 3、巷.适用于红线宽度10米以下的交通道路或者生活便道,4.大厦.适用于高度在45米以上或地面楼层15层以上的商住建筑.以及高度超过27米的公共建筑和综合性建筑、5,广场,一是适用于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具备宽阔的公共场地,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 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等 多功能的建筑物 群.二是适用于供市民休闲。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敞空间的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6、中心,适用于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7、城,适用于占地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第二十九条,下列情形涉及地名使用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 涉外协定,文件 二 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三,报刊、书籍 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四,合同。证件。印信、五 地名标志,六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核准.备案,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群.等项目的确定名称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市。县地名主管部门项目名称使用意见,无地名使用意见书的,不得以具体名称办理相关手续,城镇道路。住宅区或者大型建筑物 群 需要命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在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各类媒体宣传和使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证 门牌号及房地产广告的地名应当与申请人提交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一致.无地名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群,更名的,除书面请示外,还应当提交地名命名批准文件和业主委员会或产权单位同意更名的有关证明材料。第三十一条 市内铁路站、长途汽车站、港口运输站站名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其他名称的、其他名称应当置于当地标准地名之后,公共汽车站站名,一般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当地标准地名不足以明确指示该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风景名胜区.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名称命名.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二条、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以及相关信息的标志物,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第三十三条,地名标志包括各类地理实体标牌,行政区域界牌,村镇牌、广场牌,路街巷牌,桥梁牌,居住区牌、门楼号牌。交通指向牌以及名胜古迹 纪念地、游览地等地名标志 第三十四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大型建筑物,群,专业设施以及门楼牌号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毕。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毕,且设置的地名标志牌应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路,街、巷的交叉路口应当设置地名标志。长度大于300米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数量,第三十五条.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二,市区道路路名标志牌,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快速路 主干路,次干路路名标志牌由市建设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支路、街巷路名标志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区建设部门负责维护管理.三。居民户。临街建筑物及住宅区门号牌 由公安部门设置和维护管理,交付使用后门号牌缺失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申请补设.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补设完毕 城市交通指示牌 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纳入工程验收。公安部门维护管理,住宅区地名牌 楼号。单元号,户室号,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四.国省干道.农村公路的交通指示牌 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经营企业,乡,镇、人民政府或公路产权管理单位等依据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五,农村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与维护管理.六,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与维护管理,第三十六条。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安排。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 城镇路、街 巷的地名标志,以及原有的住宅区。门楼牌号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工程预算。三,农村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四 其他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承担,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涂改 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偷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三。在地名标志上拴 挂物品.四。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维护、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书写,拼写.式样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二,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三、地名标志污损或者字迹模糊的.四。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地名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六章历史地名的保护。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地名的保护工作。地名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历史地名保护监督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历史地名、包括,一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二,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三。历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50年以上的地名、第四十一条。县、区,地方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 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对历史地名实行分级管理。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地名实行分级保护.第四十二条.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地名不予更名.禁止在历史地名前后并用其他名称。因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对历史地名作出是否保留使用决定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予以公示 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予以拆除或者迁移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指称的地理实体消亡的历史地名 可以就近在现存或者新建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中使用。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本地区历史地名资源,形成地缘文化特质和区域品牌特征、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参与历史地名的保护与利用 第七章,地名公共服务,第四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各级地名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第四十五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包含具有地理坐标系的地名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地名信息,积极采用全球定位。遥感等技术.提升管理服务科技水平.地名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第四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基础性地名公共服务、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服务产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建设 地名服务开发.第四十七条,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测绘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信息 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建设、实现资源共享。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专业设施的命名。更名等 法律 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海岛名称的确定,发布和地名标志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五十三条。地名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24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 连政发。2004 2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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