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5日盐政发.1992.133号文件印发,自颁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7日盐发。2002。16号文件第一次修订,2012年5月8日盐政发 2012。126号文件第二次修订,2014年10月29日盐办发。2014。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河道防洪安全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和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管河道.湖泊。及其配套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 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 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 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水利局。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在灌河.射阳河 不含裁弯段 黄沙港 新洋港、斗龙港,不含裁弯段、西潮河.引江济黄干河。坎岗河,串场河、泰东河,川东港,蟒蛇河 盐河,皮岔河,海陵河,杨集河,潮河。戛粮河.西塘河,沙黄河.丁溪河 何垛河、朱沥沟.东涡河和市区圩外行洪河道中的小新河。三墩港 中心河 皮叉河,向阳河 草堰河 大马沟 仁智河。新民河.蚌蜒河.黄港渠。兴盐界河.西冈河 潭洋河,六子河 新越河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审查。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由所在县 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审查 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和行洪 航运通畅.滞洪区 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符合国务院,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向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在办理场所公布办理审批手续所需报批材料的目录,第六条。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是否符合水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否符合水利规划 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水利技术要求 是否妨碍防汛抢险、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水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查内容、市,县,市,区.两级河道主管机关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 还应征求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第七条,河道主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立项文件时 必须附有河道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决定 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审查意见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 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第八条,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第九条.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出较大变动时.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意见书,第十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计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计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间的防汛措施,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意见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意见书或经审核的施工计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渠道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洪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报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并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后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工程施工和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和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管理.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占用的河道堤防工程 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仍为水利工程用地,占用河道堤防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河道主管机关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除责令其限期交纳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 3万元的罚款。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1 的滞纳金,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