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和保护,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 采砂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 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 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 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第七条,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 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 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管理和保护河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管理和保护,第九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四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 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各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 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 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第十二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河道管理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水资源配置和保护的总体安排,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河道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与管理保护措施,防洪治涝措施、蓄水、输水要求与措施.水功能区划,水质保护目标与管理保护措施 生态保护目标与保护措施 河道内重要基础设施保护措施。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 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分方案与管理保护措施以及岸线资源利用与保护,河道采砂管理。河道占用清退与清淤方案。河道管理方案等内容,河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 水资源等专业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生态红线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保护规划相协调,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道水域和岸线资源的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保证水域和岸线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道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建立相关档案,对涉及河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保护和弘扬河道文化.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的划界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河道管理单位使用。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 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以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掩盖界桩和标识牌.第十九条.修建河道工程 在工程设计中应当包括主体工程和观测,防汛。自动控制.监控 水文、管理用房等各类管理基础设施和附属设施 明确工程管理范围.工程概算中应当包含上述工程设施的投资.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确定土地权属.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 并将有关资料,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河道维修养护市场、规范市场秩序 逐步实行河道管理和维修养护分离.提高河道管护效能.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环境整治,限期消除黑,臭.脏河道。定期组织水生植物清理、漂浮物打捞、河道保洁等,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清淤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 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二十三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堤防及其护堤地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环境 河道管理范围内护堤护岸林木不得擅自砍伐.采伐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防护林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更新补种 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应当满足河道行洪排涝 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第二十四条,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 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定航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围垦河道、因江河治理需要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围河造地的。应当制定计划、明确时限,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退地还河。第二十六条,禁止填堵、覆盖河道。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 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 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 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二 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三。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四,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 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垦种。放牧、开渠 打井、挖窖.葬坟 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第二十八条,涵。闸.泵站 水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戒区.安全警戒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并设立标志,禁止在涵 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 捕,钓.鱼。停泊船舶 建设水上设施,禁止在行洪、排涝,输水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河道内渔具管理办法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日常管理巡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第三章,开发利用。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跨河.穿河 穿堤。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妨碍河道行洪输水。航运畅通。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修建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经批准的工程设施的性质 规模。地点、用途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工程设施主体变更的,承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体变更手续、第三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并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承担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工作、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恢复河道原状、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文件失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第三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防汛通道.包括堤顶道路,畅通,不得阻断,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阻断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畅通,第三十五条。除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外。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二。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 考古发掘,第三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第四章 采砂管理,第三十七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确需开采利用河道砂石资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和河道保护规划.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 通报.考核 问责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机制。组织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渔业等有关部门查处非法采砂行为,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订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查处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或者证照不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以及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非法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渔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因河道非法采砂破坏,损害水生生物资源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道的水情、工情,汛情和管理需要、设定河道禁采区和设立禁采期 并予以公告,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采区、一,堤防及护堤地 河道整治工程,水库大坝,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 排水 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三,桥梁,穿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汛期,超过警戒水位期间应当确定为禁采期。第四十一条、河道采砂应当符合河道采砂规划,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涉及航道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河道采砂实行一船、机.一证.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四十三条。因整治河道.航道进行采砂的,不受河道采砂规划限制、但河道采砂用于兴建河道,航道工程建筑物的,应当依法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四十四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第四十五条,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件的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停泊,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三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 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垦种,放牧,开渠 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在涵 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 钓 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阻断防汛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 钻探、挖筑的,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未经许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运砂船舶 筛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和协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砂石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本省已有地方性法规对违反采砂管理的行为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活动。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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