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章,运输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内河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鼓励 支持发展内河交通事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是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交通运输部门的航道管理、地方海事管理、船舶检验、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内河交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做好内河交通管理工作.乡 镇 人民政府负责农用自备船的管理.落实专门管理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作业人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第五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内河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内河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 培育统一 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维护运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交通运输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第六条.船舶,排筏.设施,包括航道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船舶.排筏,设施,货物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除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 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第二章,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七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 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航道.设施建设标准的依据。第八条 航道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 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航道、船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航道、航道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防洪标准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新建船闸等过船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对通过能力严重不适应需要的,交通运输.水利部门应当筹集资金加快改建,扩建,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简化手续,使船闸等过船设施满负荷运行、提高通过能力,缩短过闸时间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 航道设施的监测和养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航道、航道设施养护应当规定期限,并采取措施。保证船舶,排筏通行,在通航水域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 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阻挠,索取费用,第十一条 兴建临河,跨河 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经交通运输,水利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建部门批准、第十二条.兴建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 其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兴建.维修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第十三条.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的范围内 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 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第十四条,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 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清运到指定地点,第十五条、通航河流上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者改建的。除特殊情况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外.属于交通运输部门管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属于铁路.城建.企业等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属于农用桥或者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因交通.水利发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 由交通运输,水利部门负责.第十六条.在通航河段上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控制工程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因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水利、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十七条.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理海事案件,涉及损坏航道的 应当告知航道管理机构,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 泥砂,弃置沉船,沉物,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禁止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 设置堆场.第三章,交通安全管理,第十九条。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 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 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无证船舶、航行、作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船舶定位识别设备、并随船携带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明船舶名称.船籍港和载重线标记、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的名称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第二十一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船舶交易应当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无船舶所有权证书 船舶国籍证书等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规定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监督检查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负直接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航线或者划定的水域范围行驶,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经营人应当将水上水下游览项目批文、水上水下游览活动说明等材料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船舶 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船舶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 在航道 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气,站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 排筏。设施 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 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站警戒区内,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禁止船舶超载 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和客船 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货物,第二十六条.船舶在航行,停泊 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 船舶航行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托运人不得委托无证船舶装运货物。不得委托船舶装运不适装的货物、货运代理人。装卸作业单位不得为无证船舶承揽和装载货物 不得为船舶承揽和装载不适航 不适装的货物。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为无证船舶提供过船服务,第二十八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 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船舶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第二十九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辖区交通的具体情况 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对特殊水域可以实行交通管制、交通管制区的划定与调整,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交通运输部门批准,第三十条,禁止在航道上设置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安全。过水能力的拦河设施.禁止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航行,禁止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从事不可解体物品运输的船舶或者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确需通过受限制水域的,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航线,时间航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第三十一条。沉没在通航水域内的船舶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 及时报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损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第三十二条、船舶 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必要措施紧急处置、并可以扣押无证船舶 第三十三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水上水下施工和体育竞赛 以及其他作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事先报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并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水利部门进行行洪。泄洪。翻水等作业影响船舶,排筏 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并协助地方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第四章、运输管理。第三十四条、设立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 联运企业除外,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经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经营、第三十五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和有关规定.制定船舶发展规划。对运力结构进行调控。鼓励技术先进 与航道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限制高能耗,污染重 技术落后以及与航道通过能力不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码头等货物集散地的管理.及时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建立运输信息网络,引导货主和运输单位 个人组织合理运输.交通运输部门和运输单位,个人应当为货主提供优质服务、维护货主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营业性客运。旅游航线。应当经交通运输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航线 停靠站点,班次不得自行取消 转让或者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第三十八条、货物运输单位和个人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承 托运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运输合同。对军事.抢险救灾物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指令辖区内的船舶承运。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第三十九条 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强行代办服务、由于运输服务企业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第四十条.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收运杂费用,使用规定的票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偷漏交通规费的 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其补缴,对拒缴 抗缴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规定的 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三 违反交通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六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 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水利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检查.收费.罚款,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本省境内长江航运的交通管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管理和渔政管理,由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